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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7.19. 府訴字第八九0二一八四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0二五九三0一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路○○號地下○○樓(以下簡稱○○號地下○○樓)及○○○路○○號○○
      樓(以下簡稱○○號○○樓)等建築物,起造時原為同一人所有(嗣後○○號地下○○
      樓為訴外人○○○及○○○共同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臺
      北地院】得標買受,○○號○○樓則為訴願人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自訴外人○○○及
      ○○○移轉取得),並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上開建築物
      地下一樓原核准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日常服務業、店舖、停車場、車道等,嗣經原處分
      機關於七十三年十二月十四日核准店舖部分變更為娛樂健身服務業,其餘照原核准用途
      使用,且原防火區予以劃分為左、右兩側,右側包括電梯四座、公共安全樓梯二座及輔
      梯一座,該輔梯僅供系爭○○號○○樓及○○號地下○○樓互通(即通往○○號地下○
      ○樓之樓梯出入口,係開口於訴願人所有之○○號○○樓)。
    二、訴外人○○○等於八十六年六月二日自臺北地院得標買受○○號地下○○樓,而於八十
      六年九月二十五日由臺北地院民事執行處執行點交時,訴外人○○○(為當時○○號○
      ○樓之承租人)即自行僱工以鐵板於上開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並因而將該輔梯封閉
      。系爭○○號地下○○樓所有權人○○○、○○○乃以所有權人○○○、○○○為被告
      ,向臺北地院訴請將系爭輔梯回復原狀並請求損害賠償。案經臺北地院以八十八年九月
      九日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六七號民事判決以原告之訴無理由予以判決駁回。○○○等人
      不服,除繼續提起上訴外,並於八十八年十月二日以系爭輔梯之封閉係違反規定,將影
      響公共安全為由,檢附原處分機關上開使用執照核准圖說向原處分機關陳請依法處理,
      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未察系爭○○號○○樓之所有權業於八十八年四月二十日移
      轉登記予訴願人,仍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九一八一000號書
      函請訴外人○○○等二人速依使用執照核准圖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並
      以八十八年十一月二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八六九一八一00一號書函將前開處理情形回
      復訴外人○○○等二人。
    三、嗣系爭○○號地下○○樓所有權人○○○等人復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及十二月二
      十日向本府及臺北市議會陳情,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號○○樓建物澆置鋼筋水泥
      地板,封閉系爭輔梯,已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二五九三0一號函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路○
      ○號○○樓澆置RC樓地板,封閉輔梯出入口案,因不符建築法規定,請於八十九年三月
      十五日前自行拆除改善,依使用執照核准圖說恢復原狀或依規定辦理變更使用執照,否
      則即依建築法規定處理,至於該輔梯出入口涉及所有權,屬私權範圍,請逕循司法途徑
      解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
      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
      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
      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依臺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六七號判決理由已敘明系爭○○號○○樓原通往○○號
      地下○○樓之樓梯,固為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之七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
      繪明,惟並非公共使用部分,而系爭○○號地下○○樓通達地面層之出入口,除系爭輔
      梯外,另有電梯及公共安全樓梯可使用,即無非使用○○號○○樓房屋正中宅門不可之
      情形,本件純為私權爭執,並無自行拆除之必要。
    三、卷查本件系爭○○號○○樓及○○號地下○○樓間通行之輔梯,為上開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之七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所附竣工圖所繪明,嗣經訴外人○○○(即○○號○○
      樓原承租人)於八十六年九月間自行僱工以鐵板於上開輔梯出入口增建樓地板,並將該
      輔梯封閉,其未經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即擅自將系爭輔梯封閉,此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
      之七一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存根及其所附竣工圖、臺北地院八十七年訴字第二一六七
      號民事判決、及本市中山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等影本附卷可稽,亦為訴願人所不
      爭執,故本件系爭○○號○○樓之前使用人將系爭輔梯出入口以鋼筋水泥等予以封閉,
      致與上開使用執照所核准竣工圖不符,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違規事實,堪
      予認定。又訴願人為系爭○○號○○樓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爰依建築法第九十條規
      定,以前揭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二五九三0一號函請訴願人依
      法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揆諸首揭規定,並無違法不當,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七  月   十九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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