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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六四九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九七九六00號書函、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七七00號及八
    九三一0五七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九七九六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內,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於該
      址開設○○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公司(88)字第xx
      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其他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
      出租業務】2.食品、飲料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料處理服務業5.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
    三、本府建設局及警察局中山分局先後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二十一時十五分、三月二十三日
      二十一時二十分、三月二十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三月二十六日二十一時五十五分、四
      月二日十九時五分、四月三日二十一時四十五分、四月四日二十一時三十分、四月五日
      二十二時五分、四月六日二十時三十分、四月八日二十一時四十分、四月九日二十一時
      二十五分及四月十日二十一時二十五分派員至系爭建物執行商業稽查及臨檢,多次查獲
      ○○公司未經核准擅自於該址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藝場業,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乃
      製作臨檢紀錄表先後多次發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另本府並以八十
      九年三月十七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二五六二七00號、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府建商字第
      八九0二九九二八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三三三九三00號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依權責辦理。嗣經
      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物之使用人○○公司,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電子
      遊藝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以八
      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九七九六00號書函及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七七00號、八九三一0五七九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及○
      ○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五月十一日補正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四、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一六四000號函知訴願人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謂:「主旨:本局八十九年四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九七九六00號書函因正本受文者誤植為『○○○』君,該函應予撤銷,請查照。」
      是以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本件已無訴願
      之必要。
    貳、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七七00號及八九三
      一0五七九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
      權利或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
      實的權利或利益而言。」八十九年度裁字第一0七號裁定:「按因不服中央或地方機關
      之行政處分而循訴願或行政訴訟謀求救濟之人,固包括利害關係人,而非專以受處分人
      為限,惟所謂利害關係乃指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而言,不包括事實上之利害關係在內,本
      院著有七十五年判字第三六二號判例,而所謂法律上之利害關係指具體法規所保護之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七七00號及八九三
      一0五七九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公司,並非訴願人,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
      害可言,則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第六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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