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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六九二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美容店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八四八三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
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業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公寓」,出租予
訴願人開設「○○美容店」(領有本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xx號
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之經營、美容用品、美容書刊、美容器材之代理
經銷),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前往上開
建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涉嫌有媒介色情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三日
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二九一二五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
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為媒介色情場所,違反建築法
第七十三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0八四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
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在案。
三、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報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
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媒介色情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
依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及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各處訴願人、所有權人
即○○○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亦對系爭建築物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同日
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惟因整棟建築物共用水錶,當日僅予執行斷電,訴願人對上開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三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
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
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
理。」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五、
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第二十四條規定:「在第四種商業區內得為左列規
定之使用:一、允許使用(一)第二組:多戶住宅。......(二一)第二十六組:日常
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二十六、第二十六組:日常服務業..
....(三)美容。」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應不能因訴願人之員工○○○之私人行為而推定訴願人有經營色情媒介之行為。依事
實論,該員於當日二十時零一分已下班離去,其在外之行為,訴願人均無法約束管制
。
(二)訴願人為正當納稅之經營事業體,若市府係因訴願人店址在無任何證據事實認定下,
僅以「涉嫌」媒介即為處分,似有處分不當,未依事實證據即貿然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亦有先處分後求證之嫌。
三、卷查○○○所有之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商
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四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公寓」,出
租予訴願人開設「○○美容店」(領有本府八十八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建一商號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美容業務之經營、美容用品、美容書刊、美容器材之
代理經銷),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凌晨一時前往
上開建物現場稽查、臨檢查獲涉嫌有媒介色情之情事,本府警察局爰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十三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二九一二五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辦理。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媒介色情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之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
四八三00號函處以訴願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函副知所有權人(即○○
○)在案。
四、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報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
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媒介色情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
依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及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各處以訴願人、所有權
人即○○○三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亦對系爭建築物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同
日執行停止供水、供電,惟因整棟建築物共用水錶,當日僅予執行斷電。
五、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開設之○○美容店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媒介色情場所之論據
為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中山一派出所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十四日臨檢紀錄表,依八十
九年三月十三日二十三時臨檢本市中山區○○○路○○段○○號○○賓館三0六、三0
七房紀錄表記載略以:「一、奉命交查 xxxxx號電話刊登色情廣告並涉營色情應召站,
查訪人員經以該電話連絡約至○○○路、○○路口於十三日二十時三十分許,有男子○
○○前來並告知查訪人員,該 xxxxx號電話係○○路○○之○○號○○樓『○○美容店
』之會務部專門連絡客人至店消費之電話,且稱該店係純按摩及購買會員卡而已,如欲
做『全套』『指姦淫』則必需撥孟某之行動電話 xxxxx找綽號『○○』,然(後)再自
行至賓館或飯店將房號告知『○○』即會帶領或指示應召女至指定之房號與男客姦淫,
然查訪人員依其所述,經以該 xxxxx號電話連絡於右述時地,正有男子○○○帶領應召
女○○○及○○○(經查係大陸來臺探親女子)分別至右址三0六及三0七房應召,為
警當場查獲,同時並於三0六號房前查獲正送保險套至三0六房內之男子○○○(經查
係等門接送應召女之計程車司機),於現場查扣有○○○手持之行動電話 xxxxx號乙支
,與當月媒介姦淫之不法所得計一一、五00元臺幣,計程車司機○○○所有之行動電
話 xxxxx號乙支及保險套乙個。......四、詢據嫌疑人○○○供稱渠目前係於○○路○
○之○○『○○美容店』任副理職務,因該店只是經營美容及按摩和販售會員卡等,故
許多男客則知趣而返,渠則利用所有之行動電話 xxxxx號留給男客,向男客告知如欲姦
淫先行至飯店或賓館再撥渠之電話,渠會指示應召女至男客指示之房號與男客姦淫,每
次代價六千元,由渠向男客收取,......渠則其中賺取二千元至六千元不等,渠另稱於
『○○美容店』任副理職務月薪為二八、000元,無法養家活口,以致於私下媒介色
情圖利,從中賺取媒介費,『○○美容店』內並未從事色情,亦不知渠私下媒介色情圖
利,渠稱其行為係個人為了賺錢所為,與○○路○○之○○『○○美容店』無關,只是
利用前來尋歡未果的男客加以招攬媒介向應召站調度應召女與男客姦淫從中圖利。....
..」訴願人開設之○○美容店違規使用系爭建物為媒介色情場所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
認定。是以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三00號函處
以訴願人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揆之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
維持。
六、至於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處以訴願人三十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亦對系爭建築物為停止供水、供電處分,雖非無據。惟查原處分
機關處以系爭建築物斷水、斷電處分,必須係非為此強制處分,難以阻遏使用人違法(
規)行為之繼續為前提要件,此觀諸前揭建築法第九十條規定所自明。按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正俗專案」違法(規)事證報告表,雖載明系爭建築物之目前營業
情形為「該店仍僱用女服務生○○○及○○○等二人於店內候客,繼續違規營業。」然
系爭建物是否仍有從事媒介色情之違規事實?遍觀全卷猶有未明,爰將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部分無理由,部分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八
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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