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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2. 府訴字第八九0三八一三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0九三七九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承租之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
合住宅」,訴願人於該址設有「○○資訊社」,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88)字第xxxx
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營業項目為「......1.資訊軟體零售業。2.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經營作為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於八十九
年三月二十九日稽查查獲,本府爰以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府建商字八九0二九八九一00號函
移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辦,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
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0九三七九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之違規
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十八、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
業。(一)飲食成品。(二)日用百貨。......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獨資經營之○○資訊社所從事營業項目為複合式,關於電腦設備安裝等項,消
費者需先瞭解、操作。因現場已賣玩具、娛樂用品,空間狹小,故只擺八臺電腦提供
操作試練,並非從事電子遊戲場。
(二)訴願人經營之現場除販賣其他物品外,只擺設八臺電腦,目的乃展示供操作試練之用
。稽查紀錄表記載:正有學生打玩遊戲,實有誤會。所謂從事電子遊戲場業,乃屬無
稽。何況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最近才公布。訴願人既無可歸責原因(不知情),營
業項目亦未變更使用,無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之事由。
三、查本市內湖區○○路○○巷○○弄○○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案經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
組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稽查查獲,此有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紀錄表載明:「......
四、現場消費(者)行為說明: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並置有電腦螢幕八個、主機八臺
,其中有二組電腦正有學生打玩遊戲(線上對打)。現場並販售個(各)式遊戲軟體。
2.消費方式:現場打玩遊戲每分鐘一元,軟體......依標價販售。......」並經現場工
作人員○○○簽名承認違章事實,是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第三種住宅區,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
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第二組及第
十七組。又依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則屬第三十二組
「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
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戲場業
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
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
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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