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08.03.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八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土地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
九六0九四一二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中正區○○段○○小段○○地號持分土地,為○○○路道路用地,訴
願人之父○○○(七十六年八月二十二日死亡)七十二年元月起以本府占用系爭土地擅
自闢建道路使用為由,陳請辦理徵收發放地價補償。嗣訴願人與其他繼承人-○○○、
○○○、○○○、○○○繼承系爭土地後,乃以土地所有權人之身分於八十八年三月二
十九日經由本市議會召開協調會,並作成:「......地面及地下提供政府道路及捷運使
用,個案特殊,市府應依法訂定期限徵收或以他法補償,其徵收期限或補償方式,請市
府工務局及相關單位於四月底前,提出具體解決方案。......」之結論。並將會議紀錄
函送原處分機關,原處分機關乃函知訴願人已依會議紀錄研擬具體處理方案辦理中。訴
願人及其他土地所有權人於八十八年五月十日復向本府訴請徵收或辦理價購,經本府工
務局以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復略以:「......二
、有關本府對已達都市計畫道路寬度未辦徵收補償之既成道路私有土地補償問題,原則
上將透過立法方式辦理,並以本府主動開闢而尚未辦理徵收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
,每年由本府從有限財源中勻出部分經費辦理外,另擬立法開徵特定財源支應,採現金
補償、搭發土地債券、土地重劃、區段徵收、容積移轉等方式多管齊下逐年解決,但需
俟相關局、處研擬細部的補償方式與辦法,並研擬具體方案及相關法規送市議會審議後
再據以辦理。」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養權字
第八八六二四0六000號書函復訴願人略以:「......二、本案既成道路處理原則,
請參照本局八十八年六月十日北市工一字第八八二一二六八三00號函,本處俟有定案
當配合辦理。......」訴願人不服,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八年十月六日府訴
字第八八0七三二三八0一號訴願決定:「訴願駁回。」
二、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前開訴願決定,乃向內政部提起再訴願,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
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八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
為適法之處分。」
三、原處分機關乃依再訴願決定意旨,以八十九年三月三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九四
一二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本案本處對內政部提出疑點部
分將說明如次:(一)查○○段○○--○○地號土地位於四十三年辦理○○○路拓寬工
程範圍內,故於道路工程開闢徵收土地時,其所有權仍屬國有,無據辦理徵收,而其所
有權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始由國有移轉登記為○○○先生所有,當時該土地應已無
地上物並供道路使用,故○○○先生於購買時應已知悉該土地為已完成都市計畫寬度使
用之既成道路用地,即應容忍供公眾使用。(二)......本市類此既成道路土地產權仍
為私有者甚多,因所需補償費用金額龐大,......目前暫以本府主動開闢而未辦理徵收
之既成道路為優先處理範圍,......現正彙整各方意見,俟整合並依程序送請臺北市議
會審議後再據以辦理,與司法院大法官釋示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之意旨並無
不符。」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司法院釋字第三六八號解釋:「行政訴訟法第四條『行政法院之判決,就其事件有拘
束各關係機關之效力』,乃本於憲法保障人民得依法定程序,對其爭議之權利義務關係
,請求法院予以終局解決之規定。故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如係指
摘事件之事實尚欠明瞭,應由被告機關調查事證另為處分時,該機關即應依判決意旨或
本於職權調查事證。倘依重為調查結果認定之事實,認前處分適用法規並無錯誤,雖得
維持已撤銷之前處分見解;若行政法院所為撤銷原決定及原處分之判決,係指摘其適用
法律之見解有違誤時,該管機關即應受行政法院判決之拘束。......」
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
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
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徵收補
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系爭土地於四十五年四月十三日始由母地號(○○段○○地號)分割獨立登記為○○
段○○之○○地號,再於四十六年二月二十二日分割面積積出售移轉登記予先父○○
○。
(二)○○段○○地號土地於四十三年十二月十一日之徵收公告時仍登記為國有,並列為應
徵收土地,但所有權人標示為○○○。
(三)未經徵收並已作為公共道路使用之國有土地,可逐筆分割出售移轉予私人所有?
(四)分割前之母地號受徵收公告,其徵收效力及於分割後之子地號?
四、查本案前經內政部以八十九年三月二日臺內訴字第八八0八八八四號再訴願決定:「原
決定原處分均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適法之處分。」撤銷理由略為:「......四十六
年間由國有財產局出售予再訴願人之先父○○○所有之○○-○○地號土地,是否即為
○○○被徵收之建物坐落之土地?又該土地何以於開闢為公共交通用地後,由公有出售
移轉為私有?究有無法令依據?又系爭土地是否確因辦理羅
斯福路拓寬工程後,始形成現有既成道路?若屬實,其形成既成道路之原因,即與一般
......之既成道路有所不同,可否與上開一般既成道路為通案之處理?......相鄰土地
是否如再訴願人所稱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再訴願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補
償?......均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
五、原處分機關雖依上開再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處分,惟針對(一)系爭土地是否即為○
○○被徵收之建物坐落之土地?(二)系爭土地何以於開闢為公共交通用地後,由公有
出售移轉為私有,究有無法令依據?(三)相鄰土地是否均已辦理徵收補償,唯獨訴願
人所有之系爭土地尚未辦理徵收補償?等疑點,未見原處分機關詳加究明,揆諸首揭規
定,自有未洽。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出國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