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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04. 府訴字第八九0七0一九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申請配售專案國宅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
字第八九六0三八0二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里○○街○○巷
○○號建物,訴願人已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在案。訴願人嗣於八十
八年九月十日檢具本市中山區○○里○○街○○巷○○弄○○號建物之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
關申請配售另一戶專案國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九
四二七00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有關檢具本市○○里○○街○○巷○○弄○
○號建物相關資料陳情配售國宅乙案,卷查地上物補償計算表○○女士補償之標的物座落○
○街○○巷○○號用途為二層磚造及工廠(鋼鐵造),並無○○街○○巷○○弄○○號房屋
面積及相關資料,故所請歉難辦理。」嗣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向原處分機關申
請配售國宅,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三八0二00
號書函復知略以:「說明:......二、有關臺端檢具本市○○街○○巷○○弄○○號建物..
....查本處並無上述門牌拆遷補償資料,且本工程於拆遷前召開說明會時均無人提出異議,
故所請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本市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現住戶遷移安置計畫三規
定:「安置對象:(一)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
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之拆遷戶業主,於本地區拆遷公告前兩個月設有戶籍並符合國
宅配售條件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國宅一戶。(二)本地區區段徵收範圍內之合法房
屋、舊有違章建築及七十七年八月一日以前新違章建築拆遷戶業主,但不符合前述條件
者,按每一門牌配售專案住宅一戶。(三)舊式三合院、四合院民宅,祖孫三代同堂之
拆遷戶,按戶籍系統表,每一戶籍配售專案國(住)宅一戶,不受每一門牌配售一戶之
限制。(四)未有設籍之工廠、豬舍及七十七年八月二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拆遷戶,一
律不予安置。」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按規定拆除一間合法房屋,應配售一間國宅,拆除二間合法房屋,應配售二間國宅。
訴願人所有合法房屋地址分別為○○里○○街○○巷○○號(由訴願人全家居住)另
同街○○弄○○號房屋「由訴願人媳婦○○○全家居住」,後者面積約一五0平方公
尺,房屋補償費、自動拆除補助費、人口搬遷費領取無誤,為何原處分機關沒有相關
資料?顯然是遺漏資料或承辦人玩法弄權,損及房屋所有人的權益。
(二)訴願人與當時承辦人○00達成協議:「配售二戶專案國宅,領取一戶之房租補助費
二十四萬,並拍照存證,同意拆除。」故於工程拆遷前的說明會無需提出異議,但是
最後只配售一戶專案國宅,明顯是欺騙訴願人。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里○○街○○
巷○○號建物,訴願人已依規定領取建物補償費並獲配售專案國宅一戶在案。另訴願人
主張其所有本市中山區○○里○○街○○巷○○弄○○號房屋,亦應給予配售基河國(
住)宅一戶乙節,經查系爭○○巷○○弄○○號門牌內,僅有○○○等四人自七十五年
十二月十六日起設籍該址,訴願人迄至七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七日拆遷為止,並未設籍於
該址,有戶籍謄本附卷可稽,且為訴願人所自承,核與前揭遷移安置計畫之安置對象條
件不符,雖原處分機關八十八年十月四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八六三九四二七00號及八
十九年二月二十一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0三八0二00號書函係以查無系爭○○巷
○○弄○○號房屋面積及門牌拆遷補償資料為由復知訴願人否准所請,姑不論系爭○○
巷○○弄○○號門牌房屋之所有權屬及其用途為何?是否符合配售之規定?惟訴願人既
未設籍於該址,即不符配售專案國宅之要件,是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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