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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15. 府訴字第八九0七三八二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
三五七五0二0一號書函及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七五二00號書
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巷○○、○○號○○樓建築物經認定供他人違規使
用涉營色情,並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會同有關單位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在案;嗣訴願
人以系爭建物原供開設之○○咖啡廳已遷往他處營業及其已將室內裝潢全部拆除等由,
於八十七年三月十四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申請恢復水電,案經該處以八十七年三
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三0五四二00號書函復以:「......三、依建築法
七十七條規定所有權人有義務要維護建物合法使用。四、本案復水、復電之原則依本府
目前作業規定必須 (1)內部裝修拆空 (2)向主管機關具結不再提供他人或自行經營屬性
相同之營業項目 (3)違規罰鍰須繳清,仍請臺端依規定辦理。......」,否准訴願人之
申請。訴願人不服,多次提出陳情及申請,經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七年六月八
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七六五三三二四00號書函復知仍請依所函復之復水、復電原則辦
理。訴願人猶表不服,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以八十七年十
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三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另為處理。」
二、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0號書函復知訴
願人復水電原則,同日並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一號書函改處訴願人新臺
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嗣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日向市長、原處分機關陳情申
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七五二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尚有罰鍰未繳清,請依規定繳清後再行辦理。訴願人對上開罰鍰處
分及否准復水復電申請之處分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
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關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一號書函部分,本件提起訴
願日期(八十九年三月十六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
明處分書送達日期,致訴願期間無從起算,故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
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第九十條規定:「違
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
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
使用。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
規定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
不得擅自接水、接電或使用。......」
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九五六號函釋:「......說明:....
..二、『按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係指違反同法第七十三條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
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同法第九
十一條第一項所稱,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係指未合法使用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
全而言,意義至臻明確。』
本部八十八年元月十三日臺(八八)內營字第八八七二0八三號函說明二(一)業有明
示......三、關於貴府所陳『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
』四、停止供水、供電原則(二)『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且有下列情形
之一者......』一節與建築法規定不符,仍請依說明二、及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
定修正......」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第一次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水電供應,經勘驗結果
,原處分機關要求訴願人: (1)將室內裝潢全部拆除 (2)填寫切結書二份聲明不再從事
同屬性營業 (3)須繳清六萬元罰款,始准予復水復電。訴願人曾於八十七年六月十六日
向市政府提起訴願,並經市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三00號
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訴願人收到決定書後數次申請復
水復電,惟原處分機關漠視該訴願決定,所有答復均以訴願人須繳清罰鍰後方得復水復
電;而對於詢問原處分機關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一號書函何以處罰訴願人
之原因,亦不得回音,故請徹查事實真相,以維訴願人權益。
四、卷查訴願人所有系爭建築物位於商業區,經認定供他人違規使用涉營色情,並經原處分
機關會同有關單位依本府「擴大掃黑、掃槍、掃毒及保護青少年措施」專案執行系爭建
築物斷水斷電處分在案,訴願人於八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恢復水電
供應,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告知須繳清系爭建築物違規使用之罰鍰六萬元始准
予復水復電;訴願人不服,曾多次申請復水復電,均經該處以同一理由否准所請,遂向
本府提起訴願,案經本府八十七年十一月十一日府訴字第八七0八四九四三00號訴願
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另為處理。」其理由載明:
「......三、按前揭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本市為本府工務局,是
就訴願人申請恢復水電供應所作之處分,自應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為之;則原處分機關以
自己名義,就訴願人申請恢復水電供應案為否准之處分,其處分欠缺權限基礎,自非適
法。況本案訴願人倘果真非為系爭違規罰鍰處分之受處分人,則原處分機關強制訴願人
繳清罰鍰方得復水、復電,亦有可議。......」嗣原處分機關乃依訴願決定撤銷意旨以
其名義,以八十七年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
請依「臺北市維護公共安全方案營建管理執行計劃」規定,罰鍰未繳清前不准復水復電
,並請具結不再提供他人或自行經營屬性相關之營業項目。
五、次查案外人○○○(系爭建築物使用人)開設○○咖啡廳(負責人:○○○,核准地址
:萬華區○○街○○巷○○號○○樓),前經本府建設局查獲擅自擴大至同街巷○○號
○○樓營業,原處分機關乃認案外人○君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
十條規定,以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六0000號書函,處以
○君六萬元罰鍰。嗣原處分機關復以訴願人係系爭建築物所有人,未依建築法第七十七
條第一項規定善盡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依同法第九十一條規定,另以八十七年
十二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五七五0二0一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六萬元罰鍰,並同時
廢棄前開八十六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六三三七六0000號書函;惟參酌首
揭內政部八十八年七月二十三日臺內營字第八八七三九五六號函釋意旨,有關建築法第
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所稱「合法使用」係指合法使用其建築物構造及設備而言之法律見
解,既經中央主管機關內政部一再闡釋,本案原處分機關以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及
第九十一條規定為裁罰處分之依據,是否妥適,尚待斟酌。爰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
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另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三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0四七五二00號書函部分,因罰鍰處分,應予撤銷另處,業如前述,
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罰鍰未繳清而否准辦理復水復電之處分已失所附麗,爰將上開處
分一併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十五 日
市 長 馬英九 公假
副市長 歐晉德 代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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