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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六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長春分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0五八一00號書函、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九三六00號函所為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
人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
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卷查訴外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所有本市中山區○○路○○號○○、
○○樓建築物,位於第二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八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
,核准用途為一般零售業,本府建設局之商業稽查小組於八十九年四月十四日實施稽查
時,查獲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以八十九年
四月二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三三四0四00號函查告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
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
機關。原處分機關審認所有權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
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八一00號書函處以系爭建
築物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
規使用,同函副知○○○(訴願人分公司經理,現業已變更為○○○)。訴願人總公司
不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提出申復,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九三六00號函復訴願人總公司在案。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
二十二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補正訴願書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三、惟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五八一00號書函之
受處分人為所有權人「○○股份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並非訴願人,則本件
訴願人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當事人顯不適格。又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九三六
00號函,係針對訴願人總公司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之申復書所為說明,亦無對訴願人
有任何處分之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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