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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8.30.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五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
      右訴願人等因拆遷補償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
    六二七一二四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整治工程,拆除本市內湖區○○路○○段○○巷○○弄○○
    ○、○○、○○、○○、○○、○○、○○號等七戶建物,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三日檢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五號民事判決等相關資料,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核
    發系爭建物拆遷補償費,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七月十日北市工養權字第八九六二七一
    二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查臺端檢附資料附件二
    雖有原所有權人○○○君於六十八年三月十日切結書聲明本案建物如未拆除則該等建物歸地
    主所有,惟附件三所附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五號判決
    書理由二:『......系爭工寮係屬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為保存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
    為生效要件,故原告(即臺端)無法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仍是該系爭工寮原始取
    得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亦不因雙方合意而生得喪之效果,......。』且判決書主文亦僅要求
    被告(○○○等)等遷出或拆屋還地,並無判決原告(臺端等)為系爭建物所有權人,所請
    歉難辦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月十一日補充理由,
    經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八月五日重新審查認無違誤,並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舉辦公共工程對合法建築及農作改良物拆遷補償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以下簡
      稱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合法建築物及違章建築,係指左列各款:
      一、合法建築物......(二)本市改制後編入之六個行政區內都市計畫公布前之建築物
      。......2.南港區、內湖區:五十八年八月二十二日公告。......(三)依建築法領有
      使用執照之建築物。(四)依建築法領有建造執照......。二、違章建築:(一)五十
      二年以前之舊有違章建築。(二)五十三年至七十七年八月一日合於七十七年八月一日
      府工建字第二六一三七八號公告修正『臺北市拆除違章建築認定基準』前之違章建築。
      」第七條規定:「估定合法建築物補償價額及違章建築處理費用,應由用地機關會同有
      關機關派員查明左列事項:一、合法建築物:(一)建築物門牌號碼。(二)建築物所
      有權人之姓名及住址。......二、違章建築:(一)戶口遷入或門牌編釘證明。(二)
      原始設立稅籍之完納稅捐證明。(三)繳納自來水、電費收據或證明。」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臺北市內湖區戶政事務所對本件建物之新舊門牌改編對照表影本一份,已證明本件符
       合拆遷補償辦法第三條第一項(一)之2等規定,及同辦法第七條第一項(一)(二
       )等規定,所以該補償費應發給訴願人。
    (二)本件房屋原所有人○○○所立之房屋讓與切結書亦經臺北地方法院六十八年度訴字第
       七三三五號拆屋還地等事件予以確認在案。
    (三)本件房屋既由○○○原所有人出具切結書讓與訴願人,依法對該房屋所有權如有爭議
       者應為○○○,且○○○迄今並無任何異議,而原處分機關豈能對該所有權之讓與提
       出異議?原處分機關在法律上全乏依據,其所云「發給補償費歉難辦理」實無理由。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為辦理基隆河中山橋至成美橋段河道整治工程,於八十一年間拆除本市
      內湖區○○路○○段○○巷○○弄○○、○○、○○、○○、○○、○○、○○號等七
      戶建物,該七戶建物係由本市○○路○○段○○巷○○之○○、○○之○○、○○之○
      ○、○○之○○、○○之○○、○○之○○、○○之○○改編而來,此有本市內湖區戶
      政事務所新舊門牌改編對照表影本附卷可稽,訴願人等於六十八年訴請占有人○○○等
      拆屋還地,○○○於六十八年三月十日書立切結書略以:「立切結書○○○(即○○磚
      廠)前承租......土地,地上建有磚窯廠一座......及......九間工寮,......立切結
      人同時無條件於十日內將上開廢棄之磚廠及工寮予以拆除,倘如逾時未拆除,則地主無
      須催告,得逕行顧(僱)工自行拆除,所有拆除賸餘物亦歸地主所有,不得有任何異議
      。」。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六十八年度訴字第七三三五號民事
      判決主文:「被告○○○應將坐落......臺北市○○路○○段○○巷○○至○○號房屋
      ......拆除,將土地......;返還原告。」並於理由欄載明:「......二、......系爭
      工寮係違章建築物,依法不得為保存登記,而不動產物權以登記為生效要件,故原告無
      法因此而取得所有權,被告○○○仍是該系爭工寮原始取得所有權人,其所有權亦不因
      雙方合意而生得喪之效果,......」上開判決僅要求被告○○○等應遷出或拆屋還地,
      並無判決原告(即訴願人)為系爭違建所有人。從而,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揆
      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八  月   三十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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