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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七九八七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三五八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街○○號○○樓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建築物,因涉嫌供訴願人開設「○
      ○禮儀社」,違規使用為殯葬服務業(棺木買賣)場所,經本府建設局查獲後,由本府
      以八十九年五月三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三六五二四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
      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使用為殯葬服務業(棺木買賣)場
      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五月
      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五八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訴願,經原處
      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五六四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五月三
      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五八三00號書函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
      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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