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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0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四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餐廳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八九六00號函、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
    九0一九三四000號函、第八九0一九三四00一號函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
    南甲字第八九0二0七二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壹、關於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九六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負責之任情餐廳,址設臺北市中山區○○街○○巷○○之○○號○○樓,前
      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六月四日派員臨檢查獲違規經營視聽伴唱業務及僱用
      女性陪侍,乃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五八00號函移
      請原處分機關、本府建設局及本市稅捐稽徵處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
      准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
      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九六00號函,處以訴願人
      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酒吧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三
      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三八七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七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八九六00
      號(書)函處分......說明:依○○○君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訴願書辦理。」並副知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
      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貳、關於臺北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一九三四
      000號、八九0一九三四00一號及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
      二0七二000號等三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 」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
      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
      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
      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稅捐稽徵處中南分處依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北市警中分行
      字第八九六二八九五八00號函,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一九
      三四000號函知訴願人負責之任情餐廳略以:「主旨:據查報貴商號未辦妥娛樂稅代
      徵手續,擅自......違規經營『視聽伴唱』,對外營業收費乙案,請於八十九年七月二
      十五日......到本分處娛樂稅服務區說明及辦理娛樂稅代徵事宜......」,同日並以北
      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一九三四00一號函知系爭餐廳營業登記事項伴唱設備已變更,
      請即依規定向該分處辦理營利事業變更登記。嗣該餐廳分別於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及十
      八日向中南分處申請並無經營視聽伴唱業務亦無公關小姐陪侍,經該分處另以八十九年
      七月二十八日北市稽中南甲字第八九0二0七二000號函復該餐廳略以:「......說
      明......二、經本處派員調查貴商號並無經營視聽伴唱及發現僱用女性陪侍,惟嗣後如
      有經營視聽伴唱項目及公關小姐陪客人喝酒等情事仍應依規定申請並依營業稅法第十二
      條之規定,就有女性陪侍之銷售額按百分之二十五之稅率課徵營業稅及購用特種統一發
      票。」訴願人對上開三函均表不服,惟核其內容,均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
      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故非行政處分。訴願人遽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及第八
      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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