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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0九六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四
    一一九六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理。
        事  實
      查訴願人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擅自
    以鋼架、烤漆鐵板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一‧八公尺,面積約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本府工
    務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
    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四六五八00號
    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拆除結案。訴
    願人嗣於八十九年三月八日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許可搭蓋遮雨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四月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二四九七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嗣再以八十九年
    五月二日申請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搭蓋遮雨棚,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
    建查字第八九六四一一九六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明處分書送達日
      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工
      務局,......」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
      樑柱或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
      造,係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行建築者
      。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
      、承重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
      條第一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
      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
      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三十條規定:「起造人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時,應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
      、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
      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
      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修建情
      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第五條
      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臺北市建築管理規則第三條第一款規定:「申請各項執照應按左列之規定:一、建造執
      照:申請建造執照除申請書外應檢附之必要附件規定如次:(一)基地位置圖......(
      二)現況圖......(三)地盤圖......(四)基礎平面圖、各層平面圖及屋頂平面圖..
      ....(五)建築物各面立面圖......(六)剖面圖......(七)建築物重要或特殊部分
      詳細圖......(八)結構計算書......(九)建築物設備圖說....(十)土地權利證明
      文件......(十一)其他必要之文件:建築師委託書、共同壁協定書、自耕農或佃農證
      明書、合法房屋證明書等,其有特殊性者,並應檢附該項特殊之文件。......」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新
      產生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全部立即查報拆除。......」貳規定
      :「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
      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拍
      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房屋之屋頂早已腐化每逢下雨均無法疏流致使屋頂漸漸腐壞。訴願人迫不得已於
       八十七年六月初加蓋僅三臺尺之遮雨棚,俾期安心居住,詎隨即遭受拆除之命運。
    (二)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七日提出陳情及五月二日提出申請准予加蓋僅供遮雨棚,並請
       求派員勘查房屋內外。不料,原處分機關未派員前來現場逕以規定不符歉難同意,實
       有違法致損害訴願人之權利與利益。
    四、卷查訴願人前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號○○樓頂,未經申請核准,擅
      自以鋼架、烤漆鐵板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一‧八公尺,面積約七十四平方公尺之構造物,
      本府工務局派員於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赴現場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
      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七三二
      四六五八00號新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並於八十七年八月二
      十七日拆除結案,此有八十七年六月十七日原處分機關違建查報、現場照相粘貼卡所附
      之現場照片三幀、八十七年八月二十七日原處分機關拆除新違章建築結案報告單、違建
      拆除現場照片貼粘頁所附照片三幀附卷可稽。
    五、再按首揭建築法第九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三十條規定意旨,民眾倘要建造建
      築物時,必須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
      向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申請,經其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始得建造建
      築物。準此,本件訴願人如欲搭蓋遮雨棚,應先備具申請書、土地權利證明文件、工程
      圖樣及說明書等相關文件資料,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核發建築執照,經本府工務局審查許
      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後,始得搭蓋建築物。經查訴願人以申請書請求原處分機關准許搭蓋
      遮雨棚,雖未備具申請建築執照之相關文件資料,惟查上開相關文件資料尚非為不得補
      正之事項,原處分機關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四一一九六00
      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臺端擬於本市士林區○○○路○○巷○○弄○○
      號○○樓頂搭建遮雨棚乙案,......說明......二、主旨所述事項,本處前以八十九年
      四月五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二四九七七00號(書)函函覆臺端在案,經查頂樓搭
      蓋遮雨棚,依本府現行違建取締措施規定仍不得搭建,所請事項,歉難同意,仍請 臺
      端依前函辦理。」予以否准,顯有不當,再按首揭建築法第二條、第二十五條第一項前
      段等規定,有關建造執照之核發者,權屬本府工務局,是原處分機關自應函轉本府工務
      局,以本府工務局名義為處分,方屬適當,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以其名義否准訴願人搭
      建遮雨棚之申請,其行政管轄亦難謂適法。從而,原處分應予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
      受決定書之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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