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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4.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0九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申請復水復電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二五五四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松山區○○○路○○號○○樓之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
發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經警方查獲訴願人於系爭建物開設○
○俱樂部,違規使用為視聽歌唱場所及酒吧並涉營色情,原處分機關乃以系爭建物未經核准
變更使用,有違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以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
一七一一六00號書函處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餐廳、飲酒店業務之違
規使用。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提報為正俗專案列管對象,原處分機關查認系爭建物仍繼續
違規使用中,遂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三號執行違反建築
法案件斷水斷電通知單對系爭建物為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並於隔日會同有關單位至系爭
建物共同執行斷水斷電處分,原處分機關同時以八十八年八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一
八七七三00號書函處訴願人與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嗣訴願人
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五日檢附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不
起訴處分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一二五五四00號函復否准,同函並告知訴願人辦理復水復電所需具備之手續。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七、違反本法其他規定或基於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
。」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
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
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
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
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依本法規定停止供水或供
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
電或使用。......」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按原處分機關依市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八十八年七月六日凌晨二時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臨
檢紀錄,並移送訴願人現場負責人○○○、會計○○○及工作人員○○○等四人妨害風
化罪嫌予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之理由,認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涉營色情,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依同法第九十
條第二項規定,以八十八年八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九三一一三號函處訴願
人之營業場所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上開之處分除需有違規使用事實外,尚需有妨礙都市
計畫之事實,始得處分停止供水供電,惟原處分機關以妨害風化罪嫌移送偵辦為涉營色
情妨礙都市計畫之事實,今既偵結不起訴處分,則原處分之「妨礙都市計畫」理由已失
所附麗。訴願人之員工○○○與○○○係屬男女朋友關係,且渠等共赴賓館休息,係其
二人個人決意之行為,非出於本店方之指示或授權,故訴願人之營業場所,根本無經營
色情交易圖利之犯行。
三、卷查訴願人使用之系爭建物經警方查獲涉營色情,與原核准供辦公室使用用途不符,經
原處分機關認定系爭建物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有違前揭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分別處使用人○○○及訴願人與○○○各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因其未改善,嗣後並予執行斷水斷電之處分。本件訴願人於八十八
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復水復電,惟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四條之一規定,
經停止供水或供電之建築物,非經直轄市主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不得擅自接水、接電
或使用,而依「臺北市政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第五項規定
:「五、恢復供水、供電原則:建築物符合下列各款全部之規定者,於執行停止供水
、供電屆滿六個月後,其所有人得申請恢復供水、供電:原建築物室內裝修拆空或恢
復原核准圖說。繳清各項違規罰鍰。建築物所有人切結不再自行或提供他人違法(
規)使用。」雖訴願人主張訴願人等因妨害風化案件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以八
十八年度偵字第一五四四八號不起訴處分在案,本件應准予復水電云云,惟查本件訴願
人既未符合上開工作方案第五項所定恢復供水、供電之要件,並經原處分機關審查許可
,是其申請恢復系爭建物之供水、供電,於法無據,原處分機關否准所請,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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