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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13.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二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通知地政機關移轉土地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之處分,提起
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原所有於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屬都
市計畫劃設之「污水處理廠○○街維護場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前奉行政院七十
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0七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七年
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0五八號公告徵收,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經本府重新
檢討無增建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需求,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78)內地字
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因本件訴願人已具領補償費,本府地政處乃於
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分別函請原土地所有權人(含訴願人)於七十九年五月十日以前繳
回已具領之補償價款,並告知逾期繳回者,本府將依民法第二百零三條規定以週年利率
百分之五加計利息。惟本案訴願人並未依限向原處分機關會計室辦理繳款手續。
二、嗣本府地政處復依八十七年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以八十八年五月
二十八日北市地四字第八八二一四0七八00號函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前向原
處分機關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並告知逾期未繳清,將不發還系爭土地
,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惟訴願人依限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僅繳回原已具領之補償費
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則仍未繳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字第
八九二000六000號函另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請訴願人支付原利息及該利息自八
十九年元月十日起衍生之利息,並告知逾期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原繳納之本金,
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清相關費用,原處分機關遂將訴願人已繳納之本金退還予訴願人。
三、案經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
金辦妥提存作業,並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委請○○律師以書面請求原處分機關通知
本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訴願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所屬衛生下水道
工程處乃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0五四九二00號函轉訴願人前開
申請案請本府地政處辦理並就本案所涉法令釋疑,同函副知訴願人。訴願人認原處分機
關未依其請求予以處分,致使本案懸而未決,表示不服,乃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八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二條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
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
,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將應行繳還之土地補償金合法提存後,依民法第三百二十六條之規定,自生清
償效力。故訴願人乃委請律師致函原處分機關,促其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本市○○
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訴願人名下
。然原處分機關竟未正面答覆,僅由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北市工
衛規字第八九六0五四九二00號函,轉請臺北市政府地政處釋疑,致使本案懸而未決
。
三、卷查訴願人原所有本市中山區○○段○○小段○○、○○、○○之○○地號土地,因屬
都市計畫劃設之「污水處理廠○○街維護場工程(第二期)用地」範圍,前奉行政院七
十七年六月十五日台內地字第六0七四四七號函核准徵收,並經本府地政處以七十七
年十一月三十日北市地四字第五四0五八號公告徵收,嗣因飛航限建等因素,經本府重
新檢討無增建污水處理設施之工程需求,而經報奉行政院七十八年十月二日台內地字
第七四二八一二號函核准撤銷徵收在案。本府地政處於七十八年、七十九年分別函請訴
願人限期繳回補償價款,並告知逾期繳回者,將加計利息。惟訴願人並未依限繳回。本
府地政處復依八十七年內政部訂頒之「撤銷土地徵收作業規定」,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
元月十日前向原處分機關會計室繳清應繳回之補償價款及利息,並告知逾期未繳清,將
不發還系爭土地,仍維持登記為公有土地。惟訴願人依限於八十九年元月十日僅繳回原
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部分,利息部分則仍未繳清,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七
日北市工衛字第八九二000六000號函另訂八十九年三月一日前請訴願人支付原利
息及該利息自八十九年元月十日起衍生之利息,並告知逾期未補繳,視同未繳,將退還
原繳納之本金,惟訴願人屆期仍未繳清相關費用,原處分機關遂將訴願人已繳納之本金
退還予訴願人。訴願人遂於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逕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提存所將原已具
領之補償費本金辦妥提存作業,並委請○○律師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四日八九年政法字
第0三二四號函請求原處分機關應通知臺北市政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
記於訴願人名下。原處分機關於接獲該函後,即交由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八十九年
四月一日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0五四九二00號函知本府地政處並副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有關都市計畫劃設之『污水處理廠○○街維護場工程(第二期)用地』撤銷徵
收案,市民○○○君依法提存原已具領之補償費本金並委請律師請本府工務局代為轉請
大處辦理產權登記乙案,......說明......三、查本案○○○君......僅將原已具領之
補償費本金提存法院,並委請律師函請本府工務局轉知大處辦理產權登記乙節,其所涉
之法令層面廣泛,惠請大處釋疑,俾後續公產管理作業......」。經查訴願人委請○○
律師所發函中係請求原處分機關代為通知本府地政處就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移轉登記於
訴願人名下,則原處分機關就其所請,交由所屬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八十九年四月一日
北市工衛規字第八九六0五四九二00號函知本府地政處,並請該處就本案所涉之法令
釋疑,是其就訴願人上開申請案並無不作為之情事,訴願人所訴,恐有誤解,不足為採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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