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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09.27. 府訴字第八九0八五一一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五三四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市中正區○○○路○○號建築物為「○○」,係特種建築物,訴願人於上開建築
物二樓部分經營百貨公司業,市招為「○○百貨」,經本府建設局商業聯合稽查人員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九日十四時三十分實施稽查,查獲現場二樓涉嫌未經核准擅自違規設有
「○○、○○、○○」,認屬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
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四
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三一四一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撤銷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四00號(
書)函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請 查照。......」並
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
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九 月 二十七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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