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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
    第八九六四七五八六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檢舉拆除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
      之○○號○○樓後方構造物係屬違建,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
      日派員前往現場勘查,經查系爭構造物係屬既存違建磚牆部分所為之拆除整修行為,與
      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並無不合,遂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
      九六四七五八六00號函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經由本府工務
      局建築管理處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九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六月十二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四七五八六
      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士林區○○路○○段○○巷○○弄○○之○
      ○號○○樓後違建案,經查係屬既存違建磚牆部分拆除整修行為,符合本府查報作業原
      則之規定;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該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
      衛生、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以拍照列入分類分期予以處理,復請查照。......」核
      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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