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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5.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0一四九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本市大同區○○路○○號○○、○○樓建築物為未領有使用執照之舊有建築物,因涉
      嫌供○○○開設「○○食品行」,違規使用為酒吧業場所,經本府警察局○○分局查獲
      後,移請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擅自變更
      使用為酒吧業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一四九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原處分機關提起
      訴願,請求撤銷罰鍰處分,並改處違規使用人。經原處分機關移由本府受理,訴願人於
      八月七日補正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四七00號
      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市大同區○○路○○號
      ○○、○○樓建物所有權人申請撤銷罰鍰處分乙案,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四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0一四九00號函罰鍰,......」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五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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