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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06.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六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
    八九六五五二二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前、後既存違建,前經本府工務局分
      別於八十五年五月九日及八十五年八月十九日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規定,拍照列管
      ,暫免查報。訴願人檢舉,請求拆除該違建構造物,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八十九
      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二六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七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要求市府相關單位將系爭違建儘快優先拆除,九月二十
      六日補充訴願理由。
    三、經查上開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八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查字第八九六五五二二六0
      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臺端等陳情拆除本市大安區○○○路○○段○○巷
      ○○號○○樓後冷卻水塔案......說明......二、首揭地址建築物後側冷卻水塔屬既存
      違建,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應以拍照列入分類分期予以處理。惟 貴公寓大(廈
      )原住戶等若認為有優先執行之必要,得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成立公寓大廈管理
      組織,先向本府完成組織報備程序,再依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向本府提出優先拆除之申請
      。」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六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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