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0.04.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0五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三九五七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文山區○○○路○○段○○巷○○號○○樓頂,增建高
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北市
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三九五七00號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查報勒令停工拆除,並於當日拆
除完畢。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一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
本府工務局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
建,係指下列各款......2.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
研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原處分機關僅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以一紙勒令停工之公文書送達於訴願人,進而竟然
逕於八月七日未再依任何之書面限期履行之處分,而強以對系爭建物部分予以拆除,
顯然違反行政執行法第二條第二項,非以書面限定期間預為告戒,不得行之之規定。
(二)本案之行政執行雖已終了,但就本案之情況,有回復原狀之利益,蓋涉及建築法第九
十六條費用之徵收的合法性及該僅初動工修繕得否補申請而成合法之利益。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擅自增建
高約二.七公尺、面積約十平方公尺之採光罩違建,經原處分機關勘查認定係屬八十四
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場照片影本三幀及違建勒令停工拆除通知單附卷可
稽。且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
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
工拆除,並收取代為拆除之費用。本案違規事證明確,洵堪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執行強制拆除,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四、據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四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