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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七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五三二0一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人、非
      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三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市萬華區○○路○○巷○○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六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之
      使用人○○○(訴願人之負責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建
      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二0一號書函處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
      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二0一號書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該處分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則揆諸首揭規定,其
      遽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自非法之所許。又本件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九
      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四二八00號函通知○○○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
      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二
      0一號(書)函處分......說明......二、本局依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北
      市建商三字第八九0五六0一000號函查告崇熙多媒體圖書有限公司違規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五三二0一號(書)函處
      分○○○君,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對臺端所為處分。」系爭處分業經原處分機
      關自行撤銷,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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