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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2.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八九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二六0八0一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與他人共有臺北市中山區○○○路○○段○○巷○○之○○號○○樓及○○之
○○號○○樓之○○、之○○、之○○,○○之○○號二樓等建築物,訴願人等依規定
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八年
七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二九二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嗣原處分機
關於八十八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複查,有不符規定情形,乃限期於八十九年一月三十
一日前改善完成並重新辦理申報,惟逾期仍未補辦手續,原處分機關嗣於八十九年二月
十七日再次派員複查,系爭建築物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認訴願人等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二
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三二九00號書函處「所有權人○○○等二人、使用人○○
○(○○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負責人)」新臺幣(以下同)六萬元罰鍰,並限期於八十
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前重新辦理申報。
二、案經○○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三日提起訴願,原處分機關重核上開八
十九年三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七三二九00號書函處分之對象部分有漏誤
,遂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六0八00號函予以撤銷,並以同
日期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六0八0一號函處以所有權人「○○有限公司、
○○○、○○○」、使用人「○○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六萬元罰鍰。上開訴願案經本
府以原處分不存在為由,以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府訴字第八九0五二五八三00號訴
願決定:「訴願駁回」在案。訴願人對於原處分機關重為處分之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二六0八0一號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原處分機關未查告原處
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由起算,自無訴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
建築物合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築物所有權人、
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檢查簽證結果應
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或
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
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
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其使用。......」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收
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格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
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
項改善完竣送請複審;逾期未送審或複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
一條規定處理。」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已將房子出租,故關於公共安全檢查一事從未過問參與。承
租人○○○因誤解建管處之意,以為建築師會主動申報,故改善後並未多加留意,後接
獲公文才知已逾期。原建築師未申報且未知會訴願人及○○○,而導致罰鍰,非訴願人
及承租人○○○之過失。
四、卷查系爭建築物由訴願人等出租予○○○,設立「○○海鮮樓企業有限公司」供作餐廳
使用,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餐廳屬B類第三組,供不特定人士餐飲
,且直接使用燃具之建物,需定期檢查簽證。訴願人等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
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八十八年六月三十日向原處分機關提出八十八
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書面審核,以八十八年七月十四日北
市工建字第八八三四二二九二00號函「准予報備,列管複查。」原處分機關於八十八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派員複查,複查結果不符規定,乃當場告知訴願人等限期一個月內改
善完成重新申報,並以八十九年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一七八三00號書函
再為通知訴願人等限期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前改善完成並再行申報,惟訴願人等逾期未補
辦手續,嗣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再次派員複查,仍不符規定,原處分機關
乃依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予以處罰,應屬有據。
五、訴願人主張其因將系爭建築物出租,從未過問參與公共安全檢查,及誤以建築師主動申
報為由,認非屬其與承租人○○○之過失等語。查系爭建築物供作餐廳使用,為供公眾
使用之場所,依建築法第七十七條規定,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機關得隨時派員複查
,業如前述,系爭建築物複查不合格,經通知限期改善重新申報,逾期仍未補辦手續。
且原處分機關多次派員複查皆未能符合規定,迄至原處分機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二日再
為複查始為合格。其改善期間長達四個月餘,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
定之事證明確。訴願人之主張,實難推卸建築法、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
課予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維護建築物構造及設備安全之義務,自不足採。
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首揭建築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等所有權人、使用人
法定最低額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二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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