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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二九0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八四八五00號及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0號函所為處分,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五00號函部分,訴願不受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
元罰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
餘部分訴願不受理。
事 實
一、緣訴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
種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
,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案外人○○○開設「○○酒店」,擅自違規使
用為酒吧及色情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臨檢查獲,本府警察
局並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二六二四九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
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違
規使用為酒吧及色情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五00號函處以○○○新臺幣二
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函副知訴願人○○○,並請其轉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
。
二、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報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
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媒介色情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
依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及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0號函各處使用人○○○及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亦對系爭建物為停止供水、供電處
分。訴願人對上開二函之罰鍰處分不服,分別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七日、五月二十日向本
府提起訴願,訴願人○○○於六月十五日補充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五00號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本件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五00號函之受處
分人為「○○○」,並非訴願人,對訴願人並無直接損害可言,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
揆諸首揭規定,當事人顯不適格。
貳、關於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0號函部分:
一、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雖已逾三十日,惟因原處分書係送達使
用人○○○,並未送達訴願人,無法證明訴願人知悉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自無訴
願逾期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建築物......發現左列情事之一者......必要時,得強制
拆除:一、妨礙都市計畫者。......」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
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
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
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
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
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都市計畫法第四十條規定:「都市計畫經發布實施後,應依建築法之規定,實施建築管
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
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三三、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
。......四十、第四十一組:一般旅館業。......」
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六、行政處分不存在者。」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三
四、第三十四組:特種服務業。......(二)酒吧。......四一、第四十一組:一般旅
館業:(一)旅館。......」
行政法院三十九年度判字第二號判例:「當事人主張事實,須負舉證責任,倘所提出之
證據,不足為其主張事實之證明,自不能認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又行政官署對於人民
有所處罰,必須確實證明其違法之事實。倘不能確實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其處罰即不
能認為合法。」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關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由市府警察局查獲系爭房屋內有經營違規酒吧與色情脫衣陪酒等
違法情事,訴願人事後得知,甚感驚訝與詫異,經向市警局查明事情始末,始發覺被查
獲之負責人與一干人等皆無涉原承租人○○○,訴願人亦不認識其中任何一人,但自三
月五日至今,該房屋已被勒令停止使用,原承租人○○○亦不知去向,音訊全無。自該
房屋被勒令停止使用之後,早已人去樓空,大門深鎖,且業經斷水斷電之處置,自無不
顧禁令,延續違規使用之理。然原處分機關卻因該房屋之原有設備必須拆除以免死灰復
燃之原因,認定尚未完成處罰,因此又再處以連續各新臺幣三十萬元之罰鍰,有明顯失
察、矯枉過正之嫌,且過苛過重之處分有失情理,原處分機關認事用法顯然失誤。
四、訴願人等四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
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五九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旅館」,
系爭建築物未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由案外人○○○開設「○○酒店」,擅自違規使用
為酒吧及色情場所。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三月五日二時三十分執行臨檢,
查獲涉嫌有媒介色情之情事,本府警察局以八十九年三月十四日北市警行字第八九二二
六二四九00號函檢送臨檢紀錄表影本函知原處分機關處理。經原處分機關認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酒吧及色情場所,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
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
八四八五00號函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同函副知訴願人
○○○,並請其轉知其他區分所有權人在案。
五、嗣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提報本府「正俗專案執行對象複審會議」審認核定系爭建物為
應執行停止供水、供電處分之對象,原處分機關以該建築物違規使用為媒介色情場所,
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有同法第五十八條第一款「妨礙都市計畫」情事,
依本府「執行正俗專案停止及恢復供水、供電工作方案」及建築法第九十條第二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0號函各處使用人○○○及所
有權人即訴願人○○○等四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亦對系爭建物為停止供水、供電處
分。
六、經查原處分機關審認○○○開設之○○酒店違規使用為酒吧及媒介色情場所之論據為本
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三月五日臨檢紀錄表,惟查關於系爭建物自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四月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四八五00號函處以○○○新臺幣二十萬元罰
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後,究有無繼續作違規使用,而得繼續加重裁罰乙節,遍觀全卷並
無相關事證可資參憑,原處分機關僅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執行「正俗專案」違法(規
)事證報告表所載系爭建築物之目前營業情形為「本局中山分局八十九年四月七日實施
複查,經查該店暫時停業,惟內部裝修並未拆除,隨時得復業。」即遽予認定仍有違規
情事,依首揭行政法院判例意旨,原處分機關倘無法確實證明系爭建物有繼續作為酒吧
及媒介色情場所之事實存在,其處罰即不能認為合法。況另關於使用人○○○因不服系
爭罰鍰並停止供水、供電之處分提起訴願,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府訴字第八九0
七0一八七00號訴願決定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另為處分乙案,亦業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四四七00號函復○○○同意恢
復供水供電在案。爰將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四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0八八一三0
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三十萬元罰鍰部分之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
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至停止供水供電部分,既已因使用人○○○另案訴願結果恢復
供水供電,此部分原處分已不存在,已無訴願必要。
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三款、第六款及第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不受理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
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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