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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0.13. 府訴字第八九0九五0六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請求核發建築物合法使用證明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不作為,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為辦理公司營利事業登記證,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向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
處申請核發臺北市文山區○○路○○巷○○號○○樓建物合法使用證明,因建物相關資料查
證辦理中,尚未辦結。訴願人以原處分機關對其申請之案件,未於法定期間為一定作為,致
損害其權利為由,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七月十二日補正程式,並據原
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本件訴願人雖以○○有限公司籌備處之名義提起訴願,但經濟部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九
日即核准訴願人公司設立登記,是本案應以公司名義為訴願人,方屬適當,合先敘明。
二、按訴願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
於法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認為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亦得提起訴願。」「前項期
間,法令未規定者,自機關受理申請之日起為二個月。」第八十二條規定:「對於依第
二條第一項提起之訴願,受理訴願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指定相當期間,命應作為之機
關速為一定之處分。受理訴願機關未為前項決定前,應作為之機關已為行政處分者,受
理訴願機關應認訴願無理由,以決定駁回之。」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二月二十七日至市府辦理公司登記,於二月二十九日核准,並取得
公司執照,旋即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然因公司所在地無法取得市府核發之建物合法使
用證明,致訴願人無法完成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二)訴願人派員至原處分機關詢問如何取得該證明未果,於五月二十五日以書函請求原處
分機關發給,卻如石沈大海,迄今沒有下落。
四、經查原處分機關係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五日受理訴願人申請核發臺北市文山區○○路○
○巷○○號○○樓建物合法使用證明案,因系爭建物之建築改良物勘測成果表未記載使
用執照號碼,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乃以八十九年六月十六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九
六四七00一00號函請臺北市古亭地政事務所提供資料憑處,並副知訴願人。嗣原處
分機關依該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一日北市古地一字第八九六0八二二五00號函復之資
料,查出本案系爭建物係屬臺北市改制時之四鄉鎮禁建前施工案,該建物前經原處分機
關以六十年二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0九五七號函准接用水電,並辦妥建物產權登記在案
,已符合「臺北市政府 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三、營利事業登記所
謂合法房屋之規定,乃將前開查證情形,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九二九四00號函復訴願人。是本案原處分機關之函復雖已逾訴願法第二條第二項規
定之法定期間,然原處分機關既已就訴願人之申請為處分,從而,訴願人提起本訴願,
難謂有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八十二條第二項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 月 十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
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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