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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二0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臺北市立○○醫院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九一八九00號書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辦理本市中正區○○路○○段○○、○○號建築物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
      簽證申報,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派員複查結果,查認不符規定,乃依建築
      法第九十一條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一八九00號書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請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日前改善並再提出申報。訴
      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五七0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說明......二、......現經貴院陳述已招商改善完成,故本局同意撤銷
      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一八九00號函罰鍰處分,並請貴院於
      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七日前提出申報......。」,嗣復以八十九年十月七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二六0二四00號函更正為撤銷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
      一八九00號書函罰鍰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
      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三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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