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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八九八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汽車保養所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遷移行道樹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新
工字第八九六一0五八二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查訴願人前於八十九年二月十八日向本府工務局公園路燈工程管理處申請移置本市○○
街○○號前之人行道公設花圃(樹穴),經該處移請新建工程處辦理,經新建工程處以
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0四六一五00號函同意取消該門牌前樹穴
,嗣經本市○○街○○、○○號住戶提出異議及陳情,新建工程處於四月七日至現場會
勘後,以八十九年四月十七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0八0九八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有關二三八號前人行道樹穴,依八十九年四月七日會勘紀錄
予保留,惟樹穴向東側尺寸縮減六十公分,尺寸縮減俟本處取得住戶同意書後辦理修正
。」嗣由林小姐於八十九年五月十日以電話陳情,經新建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
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0五八二00號書函復知陳情人林小姐,嗣於五月十七日訴願
人以電子郵件向「市長信箱」陳情,經新建工程處以電子郵件回復在案,訴願人對新建
工程處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0五八二00號書函不服,於八十
九年八月十七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一日補正程式。
三、經查上開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北市工新工字第八九六一0五八二00號書函略以:「..
....說明......二、本案於四月七日會同 貴住戶及大樓管理委員會由市議會主持協調
結果;考量地區環境因素將此處樹穴仍然保留設置,並經 貴住戶切結在案;故並無設
置斜坡道,請見諒。」核其內容僅係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等觀念通知,並未因此發生任
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十一 月 八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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