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六0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開設「○○網路咖啡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0
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四九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000號(書)函處分,....說明......二本
局依本府建設局......函查告○○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據以......
函處分○○○君,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對○○○君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
-
本月造訪人次
0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0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0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0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