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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10.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一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六0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於本市萬華區○○街○○號○○樓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營電子遊
      戲場業務,開設「○○網路咖啡店」,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原處分機關乃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0
      00號書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
      年九月二十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十月十七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九四九0
      0號函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本局同意撤銷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000號(書)函處分,....說明......二本
      局依本府建設局......函查告○○股份有限公司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據以......
      函處分○○○君,處分對象有誤,本局同意撤銷對○○○君所為處分。」準此,原處分
      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十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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