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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八九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
    訴願代表人 ○○○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一七二七000號、八九三一七二七一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四人分別所有本市信義區○○街○○巷○○、○○、○○、○○號○○樓後建
      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衛生下水道接管專案」之違建,
      乃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二七000號、八九三一七二七一0
      0號函通知訴願人四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配合原處分機關衛生下水道工程處施
      工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八月二日補
      正程式。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八十九年八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三三五00號
      函知訴願人四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本局八十九年七月十
      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七二七000、八九三一七二七一00號函本市信義區○○
      街○○巷○○、○○、○○、○○號○○樓後『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衛生下水道專
      案』違建應於八十九年七月三十日前配合本局衛工處施工拆除案,特函撤銷,請查照。
      說明......二、查主旨所述上揭建物領有本局核發七十三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一樓
      後原核准有一點五公尺寬之防火間隔......並無違建構造物,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
      上函。」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
      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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