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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支付使用土地補償金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工衛
南字第八九六0九七一四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關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
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其餘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等三人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地
目為「道」,以原處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土地下埋設公共污水
下水道管線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九日向原處分機關請求支付使用土地之償金,經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六月一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0七一四00號函以「非屬本市公共污水收
集管線及使用私有地支付償金範圍」為由,否准訴願人之所請。訴願人對上開函復不服,於
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月十二日補充相關書面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下水道法第二條規定:「本法用辭之定義如左:....五、下水道用戶:指依本法及下
水道管理規章接用下水道者。六、用戶排水設備:指下水道用戶因接用下水道以排洩下
水所設之管渠及有關設備。......」第十四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機構因工程上之必
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其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不得拒
絕。但應擇其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為之,並應支付償金。如對處所及方法之選擇或支
付償金有異議時,應報請上級主管機關核定後為之。」第十九條第一項規定:「下水道
機構,應於下水道開始使用前,將排水區域、開始使用日期、接用程序及下水道管理規
章公告週知。」
同法施行細則第七條規定:「依本法第十四條規定使用公、私有土地時,下水道機構應
於工程計畫訂定後,以書面通知土地所有人、占有人或使用人。前項通知書應記載左列
事項:一、預定開工日期。二、施工範圍。三、埋設物之尺寸及構造。四、施工方法。
五、施工期間。六、償金。七、償金支付日期及領取償金時所應提示之證件。」第十七
條規定:「下水道可使用之地區,其用戶應於依本法第十九條第一項所定公告開始使用
之日起六個月內與下水道完成聯接使用。」
臺北市下水道管理規則第二條第四款規定:「臺北市下水道由下列機關(構)維護管理
之......四、污水下水道為市政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第五條規定:「污水下
水道公告使用地區,用戶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七條規定之期間與污水下水道完成
聯接使用。」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
備之設置,應由所有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
機關(構)申請核准之。」第八條第一項規定:「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新建、增
建或改建建築物之用戶排水設備,應依下水道法施行細則第十五條規定向管理機關(構
)申請核准之。」
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國家機關依法行使公權力致人民之財產遭受損失
,若逾其社會責任所應忍受之範圍,形成個人之特別犧牲者,國家應予合理補償。主管
機關對於既成道路或都市計畫道路用地,在依法徵收或價購以前埋設地下設施物妨礙土
地權利人對其權利之行使,致生損失,形成其個人特別之犧牲,自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
權利。......」
內政部七十五年七月十八日臺內營字第四二六一二八號函釋:「......說明:下水道機
構因工程上之必要,得在公、私有土地下埋設管渠或其他設備,並應支付償金。下水道
法第十四條第一項已有明文規定。本案埋設下水道穿越私有土地,應依上開規定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為:
(一)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及第四四0號解釋文均明文規定發布後政府若有使用(含挖掘
埋設管線)人民所有尚未徵收之公共設施用地均應依法予以補償。原處分機關以「..
....本府並無『臺北市下水道穿越補償辦法』應為『臺北市政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
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本案施作之『支管及用戶連接工程』係屬用戶排
水設備......此節非屬本市公共污水收集管線及使用私有地支付償金範圍,故歉難辦
理。」為由,誠難令訴願人心服。
(二)貴府污水下水道工程施作前並未依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意旨,告知訴願人並依
法補償後施作,待施工後又以並無「臺北市下水道穿越補償辦法」,應為「臺北市政
府舉辦下水道工程使用土地支付償金或補償費基準」為由,拒絕補償。
三、依首揭規定,於污水下水道公告使用地區,既有建築物用戶排水設備之設置,應由所有
人、使用人、管理人或委由用戶排水設備承裝商、專業技師向管理機關(構)申請核准
之,並應於規定期限內與公共污水下水道完成聯接,是「支管及用戶連接管線」施作,
係屬用戶應自費完成,非屬原處分機關應予施作之權責,合先敘明。
四、經查本案訴願人係以所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等四
筆土地,因原處分機關施作下水道工程第三期分管網工程第十五標工程,既未徵購又未
補償即使用上開四筆土地地下部分,致其財產遭受損害,乃訴請原處分機關應依司法院
釋字第四00號及第四四0號解釋意旨辦理徵收補償。針對訴願人所述,原處分機關於
八十九年十月三日北市工衛南字第八九六一八九五七00號函補充答辯稱:「......說
明......二、......經套圖後本處分管工程管線僅佈設於○○地號......」,案經查閱
系爭地號之書面圖表,原處分機關所埋設之公共污水管線僅經過系爭○○地號土地,至
系爭○○、○○、○○地號等三筆土地,並未有公共污水管線分佈,有系爭地號地籍圖
、地形圖、街郭圖及分管工程竣工圖等影本附卷可證,是系爭○○、○○、○○地號三
筆土地,既未有公共污水管線埋設,則原處分機關否准訴願人所請,自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另依訴願人八十九年十月十二日補具之書面資料顯示,系爭○○地號土地,已於八十九
年五月二十九日出售予訴願人以外之第三人,是訴願人對該系爭土地之權利已因出售而
喪失,實難再以土地所有權人身分,訴請原處分機關支付使用系爭土地之償金,併予指
明。
五、又查原處分機關既因公共排水問題,施作下水道第三期分管網工程,於系爭○○地號土
地下埋設公共污水管線,使用訴願人之土地,該使用土地之行為雖非完全妨礙訴願人對
系爭土地之處分權及使用權,然事實上已形成其個人之特別犧牲,揆諸首揭下水道法規
定、司法院釋字第四四0號解釋及內政部函釋意旨,訴願人應享有受相當補償之權利,
從而原處分機關以財源或預算不足,並以將來優先辦理既成道路徵收補償等為由,否准
訴願人請求支付償金之申請,顯有未洽。從而,關於系爭○○地號土地部分,應將原處
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收受決定書之次日起三十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及第
八十一條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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