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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9.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一五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五六0一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擅於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後,以鐵架、磚、
RC、鐵皮等材料,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案經原處分機關以
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四四七0一號書函通知訴願人限期於八十九年八
月二十六日前自行拆除改善,逾期未拆將逕依規定查報拆除。期限屆滿後訴願人未改善,原
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六0一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查報
勒令停工拆除。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一日補正程式,
九月二十日補充資料,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八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之主要構造,為基礎、主要樑柱、承重牆壁、
樓地板及屋頂之構造。」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
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建築物非經申
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
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
、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內,依法
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第
五條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
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並列管加強巡查,對拆後重建及施工中違建,則採現查現拆及移送法辦,以遏止新
違建產生。......」貳規定:「......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八十三年十二
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都市景觀及都
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行為(含修建
),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
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三)合法建築物之修繕行為
(含修建),暫免查報,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加高、擴大建築面
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
原處分機關施工中新違建現查現拆作業規定第二點規定:「依本規定應現查現拆之新違
建,係指下列各款......2.尚未使用之違建,依現場勘查其結構體、牆壁、門窗等項目
研判足堪認定係新完工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中山區○○○路○○巷○○號○○樓,自七十四年八月十九日承購以
來從未搭蓋,所謂新違建,乃因九二一地震後,內部磁磚剝落,門窗損壞,恐有危險
,而在原有使用範圍內,作補強翻新動作,絕非有搭蓋新違建。
(二)本棟原建商○○○、前屋主○○○、○○里里長、○○鄰鄰長均可證明,七十四年交
屋時已有後違建,並非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蓋新違建。檢附尚未整修前相片一張
為據。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原處分機關許可並發給建造執照,即於事實欄所敘地點,以鐵架、
磚、RC、鐵皮等材料,擅自增建高約二.八公尺,面積約十二平方公尺之違建,經原
處分機關勘查認定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增建之新違建,有現場照片二幀及違建拆
除通知單附卷可稽。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且按本市目前違建處理情形,凡八十三
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既已完成之違建,固得依序列入分類分期處理。然如屬八十四年
一月一日以後之新違章建築,則予以勒令停工拆除,並收取代為拆除之費用。縱因九二
一地震後,內部磁磚剝落,門窗損壞,需作補強,亦僅能於原有使用範圍內補強,惟本
件新搭蓋鐵架、鐵皮及新完成外牆貼磁磚,足證已有增建之行為,訴願人既未經核准即
擅自搭蓋,自屬違章建築。則原處分機關對該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以新違建查報,並通
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
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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