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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0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二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
四一八七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樓之○○建
築物後側露臺擅自以鐵架、壓克力、鋁窗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二0‧七平
方公尺之構造物,原處分機關因執行列管新使用執照複查專案於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二日赴現
場勘查,發現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規定,構成違建,依法應予拆除,經以八
十九年七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三六五00號書函請訴願人自行拆除報驗,逾期將
以新違建查報,訴願人逾期未拆除,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三四一八七00號違建拆除通知單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
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四條規定:「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
牆壁,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建造,係
指左列行為:一、新建:為新建造之建築物或將原建築物全部拆除而重新建築者。二、
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積或高度者;......四、修建:建築物之基礎、樑柱、承重
牆壁、樓地板、屋架或屋頂,其中任何一種有過半之修理或變更者。」第二十五條第一
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
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第一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四
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八十六
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
築物。」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二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適用地區
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
物。」第四條第一項規定:「違章建築查報人員遇有違反建築法規之新建、增建、改建
、修建情事時,應立即報告主管建築機關處理,並執行主管建築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建築查報人員報
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一、民國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
新產生違反本市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之違章建築,不論地區及違建規模大小,一律查報拆
除。......」貳規定:「違建查報作業原則......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一)民國
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無妨礙公共安全、公共交通、公共衛生、
都市景觀及都市計畫等,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二)前款既存違建,在原規模之修繕
行為(含修建),拍照列管,暫免查報拆除。但若有新建、增建、改建等情事,或加層
、加高、擴大建築面積,增加樓地板面積者,則應以新違建查報拆除。......(二四)
建築物露臺或一樓法定空地,(不含開放空間、停車空間、防火間隔【巷】)搭建透明
棚架,其高度在三公尺以下,面積三十平方公尺以下(與本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
則第(七)、(十五)合併計算)無壁體者,拍照列管,暫免查報。」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於八十七年元月十七日購買系爭房屋,業經其他住戶同意,
於露臺搭建透明玻璃棚架及玻璃活動窗架,訴願人所搭蓋者僅為玻璃材質之臨時活動窗
戶,可活動開關及拆卸,非屬壁體,應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二四)款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且該構造物亦無損公共安全,實無拆除之必要。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申請許可,擅自於本市○○區○○路○○段○○巷○○號○○樓之○○
建築物後側露臺擅自以鐵架、壓克力、鋁窗等材料增建高度約二‧八公尺,面積約二0
‧七平方公尺之構造物,係屬八十四年一月一日以後搭建之新違建,有原處分機關八十
九年六月二十二日及八月二日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各一幀附卷可
稽。至訴願人辯稱所搭建者僅為玻璃材質之臨時活動窗戶,可活動開關及拆卸,非屬壁
體,應依違建查報作業原則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款規定拍照列管,暫免查報云
云,按首揭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貳-四違建查報作業原則第 款規定,係指無壁體之
透明棚架而言,經原處分機關查證本件系爭構造物確為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之構造物
,此觀違建查報、現場照相黏貼卡所附之現場照片即明,訴願人所辯,不足採據。原處
分機關以系爭增建之構造物並非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前既已存在之違章建築,而以
新違建查報,並通知違建所有人(即訴願人)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
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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