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21.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0二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
          ○○○○
      右訴願人因建築損鄰爭議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一三五三七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
      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人簽名或蓋章。......」第六十二條規定:「受理
      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而其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二十日內補正
      。」第七十七條第一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
      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式不能補正或經通知補正逾期不補正者。」
    二、卷查○○股份有限公司委由○○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公司)承包在本市中山區
      ○○段○○小段第○○、○○、○○、○○、○○、○○、○○等地號土地,興建「○
      ○大廈」,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八六建字第 xxx號建造執照,該工程於施工期間,涉
      嫌損害訴願人等所有之房屋,訴願人等及其餘受損戶乃組成「大直御花園工地鄰房受損
      鄰自救委員會」與建方進行協調不成,由○○公司依「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
      評審作業程序」第十點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本府工務局申請損鄰事件協調處理,該局建
      築管理處分別於八十九年三月三十一日、六月十九日及七月十二日三次協調均無結果,
      惟嗣後訴願人等與○○公司達成和解。
    三、前開損鄰事件協調期間,大直御花園工地鄰房受損鄰自救委員會分別以八十九年五月十
      七日及二十二日申請書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申請暫停協調,並自費委請公正之不動
      產鑑價公司及大地技師公會補作鑑定,案經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一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三五三七00號書函復該自救會略謂:「......說明......二、經查有
      關本案臺北市建築師公會及臺北市結構工程工業技師公會為 貴自救委員會所指定之鄰
      損鑑定單位, 貴自救委員會陳述另委請公正之不動產鑑價公司及大地技師公會補作上
      述鑑定乙節,經查上述單位未向本局申請核備為本市建築爭議事件受委託鑑定單位,且
      已有臺北市建築師公會辦理本案鄰損鑑定報告, 貴自救會陳情另委託鑑定完成始能進
      行協調,未符合『臺北市建築爭議事件協調處理及評審作業程序』規定,所請本局礙難
      同意......」訴願人等不服,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經由本府工務局向本府提起訴願。
    四、惟查訴願人等所送訴願書係影本,並未有訴願人等之簽名或蓋章,不符合前揭訴願法第
      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依同法第六十二條規定,以八十九年十月
      二十三日北市訴申字第八九二0五四0九四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於文到七日內補正,
      該函分別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四日(○○○、○○○○)、二十五日(○○○)寄達訴
      願人等,此有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等迄今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
      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一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