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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二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六三六00號書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所有本市萬華區○○街○○號○○樓、○○樓之○○、○○、○○建築物,
因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度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二日
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六三六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
止使用,並請訴願人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前補辦手續,逾期即依法執行停止供水、供
電處分。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七三八七00號函知訴願
人略以:「主旨:本局撤銷對於 貴公司之八十九年八月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
六三六00號書函罰鍰處分......。」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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