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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九三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八一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
      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信義區○○○路○○段○○號建築物,未經核准擅自變更使用為餐廳
      業,開設「○○店」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
      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七00號
      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九一一七00號函知訴願人
      略以:「主旨:臺端訴請本局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七0
      0號函乙案,復請 查照。說明:....二、臺端訴請本局撤銷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
      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七00號函乙案,基於貴場所申請營利事業登記,本府考量便民
      之原則,得准予免辦理用途變更之故,勉予同意撤銷該函所為處分,惟仍請儘速完成營
      利事業登記。」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
      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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