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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4.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四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六五五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領
    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經營
    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九日查獲
    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五八二一00號函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等單位,嗣本府建設局再
    以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0九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
    物之用途是否符合建管法令依權責卓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
    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六五五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
    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分為左列各組......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第三十二組:娛
      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九)資訊服務業......三二、第三二組:娛樂服
      務業......(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登記之所營事業項目中有「電子資訊供應服務」乙項,依代碼表所示其定義內
       容為「凡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
       業務,但不透過第一類電信事業之電信機線設備所提供之資訊服務業務。」且依經濟
       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函釋,有關電腦中之遊戲網站,自
       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
    (二)就公司營業項目之定義、經濟部解釋函及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不起訴處分書以觀,「
       電子遊藝場業」之經營,已於電子遊藝場業管理條例中有明確之界定範圍及認定標準
       ,而設置網路設備,為網際網路使用者提供網路資訊,抓取網路遊戲打玩等情事,經
       濟部業已明白表示,非屬電子遊藝場業管理範疇,足證訴願人並未違法經營電子遊藝
       場業。
    三、卷查坐落本市中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六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五
      月二十九日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
      四五八二一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此有原處分機關六二使字第
      xxxx號使用執照、本府八十九年五月三十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五八二一00號函、本
      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六月九日北市建商三字第八九二三二八0九00號函等影本附卷可稽
      ,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店舖、辦公室」,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十八組,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則屬第三十二
      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
      系爭建築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
      戲場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情節,
      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
      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雖引用經濟部八十六年九月五日經商字第八六二一五六八九號函釋及臺灣臺北
      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四七九號不起訴處分書,主張其非屬經營電
      子遊藝場業云云,然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
      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訴願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究否屬於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子遊藝場業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況
      訴願人所引用之上開因違反公司法第十五條第一項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娛樂業事件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係以被告之犯罪情節甚微,認以職權處分
      不起訴為適當之理由而為不起訴之處分,似未就該案被告所經營之事業是否屬於電子遊
      藝場業而為認定,是訴願人所辯,實不足採。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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