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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九七七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樓「一般零售業(餐廳)、二樓「辦公室,訴
    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分別於八十
    九年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臨檢查獲,本府爰依臨檢紀錄表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
    字第八九0五六二八五00號函將訴願人之負責人○○○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
    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
    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
    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九七七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
    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經由
    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
      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一、第二十一組:飲食業。二二、第二十二組:餐
      飲業。......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一、第二十一
      組:飲食業。二二、第二十二組:餐飲業。......二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二六)其他僅供辦公之場所......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
      動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經營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租借、餐飲咖
      啡之銷售、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及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係屬於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而非「電動玩具業」。其所需
      建築物用途類別為第五類辦公室及服務業,為低度,符合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
      物用途審查作業原則之規定,自無任何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或
      變更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之處分,顯有違誤。
    三、卷查本市○○○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七五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一樓「「一般零售業(餐廳)」、二樓「
      「辦公室」,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及七月十一日臨檢系爭建築物
      查獲訴願人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六
      日臨檢紀錄表載明:「......內設五十套電腦設備....供消費者上網擷取資料或上網與
      不特定人士聯線對打遊戲,但無法下載任何資料或遊戲至電腦,....消費方式為每人每
      小時收費九十元每分鐘平均為一.五元,飲料、點心免費提供客人使用......」另七月
      十一日臨檢紀錄表載明:「....該店營業面積為一一二坪(共壹、貳樓總和),而該店
      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內營業項目內規定使用面積不得超過九七.0二(平)方公尺
      (換算約三十坪)不得佔用其他樓層,且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區○○○路○○段○
      ○號○○樓,並未包含二樓,故明顯有擴大營業之嫌。....」並經現場負責人○○○簽
      名承認臨檢紀錄表上所載事項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為第十九組、
      第二十組及第二十八組之一般零售業、一般事務所。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
      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之電腦網路遊戲,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
      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
      使用用途,提供電子、電腦遊戲機具予不特定人士娛樂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
      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
      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之違規使用,並無不合,應予維持。另訴願人主張依訴願法第
      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停止執行原處分乙節,經核原處分並無該條項規定情事應無停止執
      行之必要,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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