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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2.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資訊社負責人)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
    0六二三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
    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許可擅
    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一組於八十九年七月
    十八日臨檢查獲,文山第二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十九日北市警文二分行字第八九六一五六六
    六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辦理,經本府分別以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府建商字八九0五六三
    六二0一號函依違反商業登記法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二萬元罰鍰,及命令停止登記範圍
    外之業務,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臨
    檢查獲,訴願人仍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該分局再以八十九年八月一日北市警文二分行
    字第八九六一七00000號函請本府建設局辦理,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九日府建商字八
    九0七二七一一00號函將訴願人以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規定之嫌,移
    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
    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
    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六二三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向本府提起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十九、
      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組。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十七、第二
      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十九、第十九組:一般零售業甲
      組。二十、第二十組:一般零售業乙組。......二十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十二)電腦
      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訴願人經營之資訊社將有關之電腦設備提供予客戶使用,讓客戶在
      資訊社上網及使用電腦設備,應無違規,至於客戶於使用時所連結為何網站,當非本資
      訊社所能干預。資訊社現場無設置電子遊戲機,只有放置電腦,怎可認定為本資訊社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故當無違規營業,更無變更建築物用途違反建築法,顯然原處分機
      關認定有誤,請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市文山區○○街○○號○○樓建築物,位於第四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
      之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集合住宅」,訴願人未經
      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第一組於八
      十九年七月十八日十時三十分臨檢查獲,依臨檢紀錄載明:「......四、現場設置遊戲
      機電腦主機壹臺,電腦臺貳拾臺,遊戲內容(世紀帝國、怒火燎原、魔獸爭霸、星海爭
      霸、戰慄時空)消費一分鐘新臺幣一元,入會會員發會員卡,繳新臺幣壹佰元,每一分
      鐘0‧九元,利用滑鼠打玩,無兼營其他行業,利用滑鼠操縱打玩,無賭博之情。....
      ..」及文山第二分局景美派出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二十三時臨檢查獲,訴願人實際
      經營電玩業,亦有臨檢紀錄表及訴願人之簽名承認違章事實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之
      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係位於第四種住宅區,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店舖、集合住宅」,屬首
      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組、第十九組、第二十組
      、第二十八組。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
      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務,是原處分機關
      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
      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
      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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