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工務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臺北市政府89.11.23.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七五三0九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核
    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
    內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暨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
    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六一八二00號函、八十九年五月十八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
    六二八000號函移原處分機關處理,並經本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
    六二三三00號函查告訴願人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
    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辦理。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
    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
    十九年八月二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七五三0九號書函(該書函所載訴願人名稱未
    臻明確,原處分機關業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五一0八四00號函更
    正)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為電腦網路遊戲業。訴願人不服,
    於八十九年九月六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
      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領有經濟部北市建商字第00四二五七0二號公司執照、臺
      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公司(89)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
      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之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對此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分機關
      核發之六六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五月十五日零時五十
      分至該址臨檢,依臨檢紀錄表、偵訊(調查)筆錄載明:「....該店營業面積為一00
      坪,共一樓....內設八十部電腦....消費方式為每人最低消費九十元每分鐘平均為一.
      五元,....」、「....營業時間是二十四小時,供不特定人士以電腦上網及玩遊戲光碟
      ,....」此有現場負責人○○○之簽名承認臨檢紀錄表及偵訊(調查)筆錄上所載事項
      附卷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屬第
      二十八組,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十二
      )電腦網路遊戲,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
      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提供電子、電腦遊
      戲機具予不特定人士娛樂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
      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
      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