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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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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四六一五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第六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五十八年度判字第三九七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明不服之方
      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查訴願人等所有坐落於本市○○街○○巷○○弄○○、○○、○○、○○號及○○、○
      ○、○○、○○號○○樓建築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係屬「妨礙公共衛生配合衛工處衛
      生下水道接管專案」之違建,乃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四六一
      五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等應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前配合市政建設及原處分機關衛生
      下水道工程處自行拆除占用衛生下水道接管維護所需空間之違建。訴願人等不服,主張
      系爭建物乃經原處分機關核准核發營建執照始興建,並無原處分機關所稱之違章事實,
      乃於八十九年十月二十三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十月十五日會勘後,以八十九年十月三十一日北市工建字第八
      九三二八三0九00號函知訴願人等,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說明..
      ..二、....『....本市大同區○○街○○巷○○弄○○、○○、○○號等建物領有本局
      核發四六營字第xxxx號營建執照,無核發使用執照紀錄,衛生下水道接管由本局衛工處
      與接管戶協調或同意減帳辦理』,故本局同意撤銷主旨所述上函。」準此,原處分已不
      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六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九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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