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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五九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
      右訴願人因請求徵收補償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
    六一八0六七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以所有本市南港區○○段○○小段○○至○○等六筆地號持分土地,前經原處
      分機關構築駁崁及水泥護坡為由,於八十九年五月二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辦理徵收補償
      ,案經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五月二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一二五三號書函復知
      訴願人略謂:「......說明......二、首揭地號土地係屬本處六十七年度○○○○號路
      ( 1k+280 -○○路)工程護坡用地範圍,當時未辦理徵收,本處已將其列入通案處理
      ,本市類此已開闢道路而尚未辦理徵收補償之道路甚多,刻由本府相關局、處以自治條
      例方式研議細部補償方案,該自治條例已完成二次公聽會,現正彙整各方意見中,俟整
      合並依序送請臺北市議會審議後據以辦理......」
    二、訴願人乃向臺北市議會提出陳情,案經臺北市議會召集相關人員協調後,以八十九年六
      月九日議服字第八九六0二五七九號函送會議紀錄予與會人員及有關機關,原處分機關
      乃依會議紀錄內容,以八十九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三0一三00號書
      函重申系爭土地已列入通案處理。訴願人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參加南港區「市長與
      民有約」,並奉馬市長裁示:「本案工程護坡使用是否歸入既成道路使用辦理徵收補償
      ,請工務局新工處二星期內會請法規會研處。」,本府工務局旋即於八十九年七月十三
      日簽請本府法規會研處,案經本府法規會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提供書面意見後,原處
      分機關專案簽報,奉市長八十九年七月三十一日批示:「本案之施築駁崁及水泥護坡既
      為市區道路之附屬工程,依本府法規會簽見將本案列入一般既成道路徵收補償之通案處
      理,......」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八0六七00
      號書函,檢送臺北市南港區八十九年「市長與民有約」便民服務案件辦理情形表乙份函
      復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八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
      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
      相當之使用時,所有權人得於徵收公告期滿六個月,向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要求
      一併徵收之。」
      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所有權人得於徵收
      公告之日起一年內向該管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申請一併徵收,逾期不予受理:一
      、徵收土地之殘餘部分面積過小或形勢不整,致不能為相當之使用者。」第五十八條第
      一項、第二項規定:「國家因興辦臨時性之公共建設工程,得徵用私有土地或土地改良
      物。」「徵用期間逾三年者,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所有權人得請求需用土地人徵收所有權
      ,需用土地人不得拒絕。」
      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市區道路附屬工程,指左列規定而言:一、連接道路之渡
      口、橋樑、隧道等。二、道路排水溝渠、護欄、涵洞、緣石、攔路石、擋土牆、路燈及
      屬於道路上各項標誌、號誌、設備。......」
      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
      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
      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給予補償,各級政府如因經費困難,不能對上述道路全面
      徵收補償,有關機關亦應訂定期限籌措財源逐年辦理或以他法補償。若在某一道路範圍
      內之私有土地均辦理徵收,僅因既成道路有公用地役關係而以命令規定繼續使用,毋庸
      同時徵收補償,顯與平等原則相違。......」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系爭土地係非公告徵收範圍內,原處分機關未經地主同意亦未經合法取得用地,竟在
       私人土地上破壞地形地貌構築水泥護坡,其法律依據何在?
    (二)原處分機關稱護坡係屬道路工程之一部分,那占用民地構築護坡之地,是否應依法辦
       理徵收後始可構築?該系爭土地係都市計畫內編定為工業區及保護區,地目為田、旱
       ,長期繳納地價稅有別於供人車通行之既成道路。
    (三)綜上所述,非法占用民地事實俱在,訴請徵收補償卻諉併入既成道路徵收補償通案處
       理,是否公允。強占民地築護坡遲不補償又繼續占有使用,其公平正義何在?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所有系爭土地,係原處分機關六十七年度辦理○○路( 1k + 280 -
      ○○路)工程施築時,鑑於系爭土地與道路間高低落差甚大,基於安全起見,於面臨○
      ○○○路(即○○○路○○段)之部分土地上施築駁崁及水泥護坡。是以系爭土地之駁
      崁及水泥護坡,雖非作為道路使用,但依首揭市區道路條例第三條規定,應屬市區道路
      之附屬工程,即依附於道路所闢建,而該駁崁及水泥護坡闢築迄今已逾二十餘年,且有
      繼續使用之必要,似有類似公用地役關係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依司法院釋字第四00號
      解釋:「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其所有權人對土地既已無從自
      由使用收益,形成因公益而特別犧牲其財產上之利益,國家自應依法律之規定辦理徵收
      給予補償」之意旨,及考量本市類此已開闢道路而尚未辦理徵收補償者甚多之因素,將
      系爭土地列入一般既成道路通案處理,難謂欠允。
    四、又私有土地所有權人於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前,除符合土地法第二百十七條規定外,並無
      得主動請求需地機關徵收土地之公法上權利;土地徵收條例施行後,亦僅於符合該條例
      第八條及第五十八條第一項、第二項規定始得請求徵收土地,故依現行法律之規定,其
      尚不符合請求徵收之規定。換言之,訴願人並無請求徵收之公法上請求權。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日北市工新配字第八九六一八0六七00號書函否准訴願人請求
      辦理系爭土地徵收補償,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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