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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四八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九八一八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室建築物,由訴願人開設「○○補
習班」,領有本府教育局所核發之七八北市教四字第二六二七二號立案證書,因未依規定辦
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之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
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系爭建
築物因「非防火區劃分間牆」乙項,未以不燃材料、耐燃材料為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
設計施工編第八十八條規定,乃告知訴願人請其儘速依規定提出公共安全申報。惟訴願人仍
未辦理申報,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實施複查,該項目仍未改善,複查結果仍
不符規定,乃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依同法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
以八十九年八月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九八一八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至第四項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應維護建築物合
法使用與其構造及設備安全。」「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對於建築物得
隨時派員檢查其有關公共安全與衛生之構造與設備。」「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應由建
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定期委託中央主管建築機關認可之專業機構或人員檢查簽證,其
檢查簽證結果應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前項檢查簽證結果,主管建築
機關得隨時派員或定期會同各有關機關複查。」第九十一條第一項規定:「違反第七十
七條第一項、第三項規定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以
下罰鍰,並限期改善或補辦手續,逾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並停止使用
。必要時並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本辦法所稱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申報人,為建築物所有權人、使用人。」第七條規定:「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
人應備具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向當地主管建築機關申報。」第八條規定:「直轄市、縣
(市)主管建築機關收到前條之申報書及檢查報告書之日起,應於十五日內審查完竣,
經審查合格者,即通知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經審查不合格者,應將其不合規定
之處,詳為列舉,一次通知改善。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申報人應於接獲通知改善之日起
三十日內,依通知改善事項改善完竣送請復審;逾期未送審或復審仍不合規定者,主管
建築機關應依本法第九十一條規定處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早年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室(面積約僅二十坪)申請
設立○○補習班,近年來因景氣蕭條,補習班已呈現歇業狀態,故訴願人於五年前已將
該址改為住家使用(原處分機關檢查小組人員可見證),目前僅偶爾利用客廳(約三坪
大)個別教授日本語,實與一般補習班迥異。依建築法規定,面積超過一定規模之辦公
室或補習班始須公安檢查,而本人目前僅賴極小面積(僅三坪)之客廳充當家教式一對
一個別教學,收入微薄,勉強糊口,實不適用一般補習班之規定辦理公安檢查。
三、卷查訴願人供作補習班使用之系爭建築物,依「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執行要點」規定,補
習班屬D類第五組,為供短期職業訓練、各類補習教育及課業輔導之教學場所,依建築
法第七十七條第三項、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簽證及申報辦法規定,於每年七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檢查申報期間,因訴願人未依規定辦理八十八年度建築物公共安全
檢查之簽證及申報,經原處分機關會同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本府教育局於八十九年四月二
十六日至系爭建築物實施公共安全檢查,經原處分機關審核系爭建築物因「非防火區劃
分間牆」乙項,未以不燃材料、耐燃材料為之,不符建築技術規則建築設計施工編第八
十八條規定,乃告知訴願人請其儘速依規定提出公共安全申報。惟訴願人仍未辦理申報
,嗣原處分機關復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實施複查,該項目仍未改善,複查結果仍不符規
定,認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此有卷附八十九年四月二十六日原
處分機關建築物公共安全檢查紀錄表、八十九年七月四日建築物防火避難設施與設備安
全檢(複)查報告書影本可稽,原處分機關據以裁罰,尚非無據。至訴願人主張因補習
班招生情形不佳,五年前已改為住家使用,且僅使用客廳一處個別教授日本語,應無一
般補習班辦理公安檢查規定之適用云云,惟查訴願人既於系爭建築物內經營立案補習班
,自應依首揭規定辦理簽證申報並配合改善違規情形,然迄今均未見訴願人提出任何改
善之證據,至訴願人稱補習班實際上已歇業乙節,亦應向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辦理撤銷立
案等相關程序,以符實際,是本件訴願人所訴,應無解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首揭規定處以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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