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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1.29.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0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四二0八000號書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於七十九年間以鐵架、鐵皮
(貨櫃屋及夾層)、石棉、木板等材料,搭建高約五公尺,面積共約四七五平方公尺之
違建,違規作為餐廳、廚房及PUB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一四四四號函查報。八十四年間復經人檢舉,系爭違建
仍違規作為PUB使用,經原處分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至現場勘查屬實,因使用人已停止
營業,並自動拆除部分違建,乃准予列入分期分類處理。
二、嗣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二七四三九00
號書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系爭建物違規營業,並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消費,原處分
機關以既存違建物妨礙公共安全、公共衛生,違反建築法第二十五條、第八十六條規定
,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二0八00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系
爭違建依法應予拆除,至違建範圍內一切存放物品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嗣
原處分機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六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三五三一七00號違建勒令停工
拆除通知單通知訴願人。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
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
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第二十八條規定:「建築執
照分左列四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
......」第八十六條第一款規定:「違反第二十五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
:一、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
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五條前段規定:「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接到違章
建築查報人員報告之日起五日內實施勘查,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之。」第六條規
定:「依規定應拆除之違章建築,不得准許緩拆或免拆,且認定必須拆除者,應即拆除
之。」
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違建拆除執行計畫......二、民國八十三年十二月三
十一日以前之既存違建,如有危害公共安全、山坡地水土保持、妨礙公共交通、公共衛
生、市容觀瞻,以及經本府認為應專案處理之違章建築,列入優先查報拆除。」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系爭建物係六十六年及七十四年之舊有違建。原處分機關以系爭違建危害公共安全、衛
生查報,並予以強制拆除,上開認定與相關之建築法令罰則不符,已屬違憲。又原處分
機關於八月十五日張貼公文,十六日強制拆除民宅,試問僅短短十多小時,屋舍物品如
何帶走,訴願人受公權力壓迫,心情忿忿不平。
三、經查訴願人所有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於七十九年間以鐵架、
鐵皮(貨櫃屋及夾層)、石棉、木板等材料,搭建高約五公尺,面積共約四七五平方公
尺之違建,作為餐廳、廚房及PUB使用,案經原處分機關所屬建築管理處以七十九年
十一月十九日北市工建查字第七一四四四號函查報。嗣八十四年間經人檢舉仍違規作為
PUB使用,經原處分關所屬建築管理處至現場勘查屬實,旋訂期強制拆除,因業主已
停止營業並自動拆除部分違建,乃准予列入分期分類處理。嗣系爭建物復違規經營PU
B,並於深夜容留未滿十八歲少年消費,案經警方於該營業場所查獲大麻、快樂丸等毒
品,有本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八十九年七月二十日北市警安分行字第八九六二七四三九0
0號書函附之通報單及檢查紀錄表影本可證;另該營業場所之消防安全設備經本府消防
局八十九年六月二十七日及七月二十八日檢查,亦有不合規定之情形,有本府消防局第
二大隊大安中隊安和分隊消防安全檢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原處分機關以系爭既存違
建嚴重危害公共安全、公共衛生,而依本府當前取締違建措施壹規定,系爭違建應即拆
除,原處分機關乃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四二0八000號書函,
通知訴願人有關強制拆除違建範圍及違建範圍內存放物品應自行搬離,嗣於八十九年八
月十六日執行拆除,則原處分機關執行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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