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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1.28.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七六七三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申請核發臨時人員服務證明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
    十九日北市工養人字第八九六三七八八五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
      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
      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情形之一
      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
      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四十七年度判字第四十三號判例:「人民之提起行政爭訟,惟對於中央或地方
      官署之行政處分,始得為之。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所為之單方行政行為而能發生公
      法上之效果者而言。是官署之行政處分,應惟基於公法關係為之,其基於私經濟之關係
      而為之意思表示或通知,僅能發生私法上之效果,自非行政處分。人民對之如有爭執,
      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及行政訴訟。」五十三年
      度判字第一四五號判例:「......如謂原告在該魚市場之職位係屬僱傭性質,則其因此
      發生爭執,即屬私法上關係之爭執,原告當僅能提起民事訴訟以求解決,亦不得對之提
      起訴願。」五十四年度裁字第五十六號判例:「原告受僱為被告官署臨時戶籍抄錄員,
      嗣被解僱,純屬私經濟關係之僱傭關係。......其基於私權關係之爭執而遽提起訴願,
      根本即非法之所許。」
    二、緣訴願人(生於民國二十四年○○月○○日)現任職於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下簡
      稱新工處)幫工程司,因辦理屆齡退休相關年資併計事宜,前於八十九年八月三十一日
      、九月十六日分別向市長室、本府工務局衛生下水道工程處(以下簡稱衛工處)等陳情
      ,請求核發當年任職公共工程處(現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以下簡稱養工處】前身)
      臨時工服務年資證明,經衛工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七日北市工衛人字第八九六一九0
      六000號函復訴願人略以:「......說明......三、據臺端所述於民國五十五年四月
      一日至五十六年十二月三日任職期間本處尚未成立,應非屬本處員工,故本處無臺端資
      料可稽。惟五十六年十一月四日前年資業經本府工務局養護工程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
      北市工養人字第八九六三七八八五00號函查證係屬該處前身『公共工程處』臨時工,
      並經本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工新人字第八九六一九九二二
      00號函復臺端在案。」嗣訴願人對前揭函內容所指養工處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工
      養人字第八九六三七八八五00號函復新工處略以:「主旨:有關○○○先生陳情於五
      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撥調貴處前,曾任本處前身公共工程處臨時人員年資乙案,依貴處函
      附之資料及本處查得之移撥資料,劉員原任公共工程處臨時工,其餘資料無案可稽....
      ..」之內容表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四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八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補
      充訴願理由。
    三、按本件訴願人於五十六年十二月四日撥調新工處前,係受僱於公共工程處(現養工處前
      身)擔任臨時工職務,其間純屬私法上僱傭關係,則訴願人因請求核發臨時人員服務證
      明所生之爭執,核屬私法關係之爭執,揆諸首揭判例意旨,應依民事訴訟程序訴請裁判
      ,不得以行政爭訟手段提起訴願,是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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