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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五四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右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行為,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五十六條第一項規定:「訴願應具訴願書,載明左列事項,由訴願人或代理
人簽名或蓋章......五、訴願之事實及理由。......」第五十七條規定..「訴願人在第
十四條第一項所定期間向訴願管轄機關或原行政處分機關作不服原行政處分之表示者,
視為已在法定期間內提起訴願。但應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書。」第七十七條第二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
....未於第五十七條但書所定期間內補送訴願書者。」
二、查本件訴願人因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所為之行政行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向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網站提起「線上訴願」,因訴願書未經訴願人簽名或蓋章,亦未載
明事實及理由,經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九日北市訴寅字第八九二0七
二七六一0號函檢還「線上訴願書」,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補具簽名或加蓋印章,並
於三十日內補送訴願理由書,該函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五日送達;嗣因訴願人遲未補正
,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復以八十九年十一月十四日北市訴寅字第八九二0七二七六二0
號函再請訴願人於文到五日內檢具加蓋印章或簽名之訴願書及訴願理由書,該函於八十
九年十一月十五日送達,此分別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二紙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今已逾
期多日仍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二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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