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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三七四一0一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稅捐稽徵處
      右訴願人因檢舉違建及地價稅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
    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00號書函及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
    字第八九00八四六二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一、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00號書函部分,訴願不受
      理。
    二、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八九00八四六二00號函部分,訴願駁
      回。
        事  實
    一、訴願人與他人共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本市南港區○○街○○巷○○號
      ○○樓旁),原經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核准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在案,經人
      檢舉未辦工廠設立許可及登記,於該土地上增建房屋,從事打火機表面網版印刷業務,
      本府建設局乃於八十九年七月四日赴現場勘查,查獲案外人○○○於該巷○○號○○樓
      旁設有違章工廠,遂以八十九年七月六日北市建一字第八九二四0二九二0一號函檢送
      加強取締違章工廠勘查記錄表通知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查處,經該分處查明後,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日北市稽南港創字第八九九0一六五六00號書函通知○○○,上開房屋自
      八十九年七月起按營業用稅率課徵房屋稅,並副知訴願人與其他共有人○○○等五人,
      上開土地自九十年起改按一般土地稅率核課地價稅。訴願人不服,向原處分機關南港分
      處申請仍按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經該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
      港乙字第八九00八四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主旨......經查該地號土
      地設有違章工廠,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須依一般土地稅率徵稅
      。」
    二、另訴願人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向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陳情儘速拆除系爭土地上之違
      建,本府工務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00號書函復
      知訴願人略以:「......說明......二、......所述違建案,經查均係舊有既存違建,
      依現行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以前之違建,均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依序處
      理。」訴願人對南港分處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函及上開書函均表不服,於八十九年十
      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十二月二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壹、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00號書函部分: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
      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
      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
      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
      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
      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
      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二、本件訴願人與案外人○○○等人所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上(即本市南港
      區○○街○○巷○○號○○樓旁)經人搭蓋違建並設有違章工廠,從事打火機表面網版
      印刷業務,訴願人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儘速拆除,經該局建築管理
      處以八十一年六月十五日北市工建違字第三七一二九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
      二、......另同址○○巷○○號旁違建,係屬既有已完工違建,業依現行規定拍照列管
      ,俟執行『分期分類專案計劃』時,再一併查報拆除,......。」八十九年九月十八日
      訴願人以時過八年仍未執行,復向本府工務局申請儘速拆除,經該局以八十九年九月二
      十八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一五四00號書函復知訴願人略以:「......說明....
      ..二、......所述違建案,經查均係舊有既存違建,依現行規定,八十三年十二月三十
      一日以前之違建,均拍照列管,列入分期分類依序處理。」按本府工務局上開書函之內
      容,僅係對訴願人申請儘速拆除違建所為之函復,為事實之敘述及觀念之通知,並非行
      政處分,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不得提起行政爭訟以謀救濟。
    貳、關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市稽南港乙字第八九00八四六二00號函部分:
    一、本市各稅捐分處為原處分機關所屬單位,其所為之處分,均應視為原處分機關之行政處
      分,合先敘明。
    二、按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本法所稱自用住宅用地,指土地所有權人或其配偶、直系親
      屬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且無出租或供營業用之住宅用地。」第十六條第一項前段規定
      :「地價稅基本稅率為千分之十。」
      財政部八十年五月二十五日臺財稅第八0一二四七三五0號函釋:「主旨:依土地稅法
      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
      時,應如何恢復一般稅率課徵地價稅一案,請依說明二會商結論辦理。說明:二、本案
      經邀集有關機關會商獲致結論如下:『(一)依土地稅法第十七條及第十八條規定,得
      適用特別稅率之用地,於適用特別稅率之原因、事實消滅時,應自其原因、事實消滅之
      次期起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與他人共有土地(臺北市○○段○○小段○○地號)為○○○強佔建屋,訴願
       人等曾於八十一年五月十四日向工務局檢舉,該局函復稱,俟分類分期再拆除,惟迄
       今已逾八年,未見執行,今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來函,欲將訴願人等被強佔土地之稅
       率,由自用住宅用地稅率改為一般土地稅率課稅,訴願人相繼陳函工務局及原處分機
       關,請儘速將該違建拆除,及請勿將該地段改課一般土地稅率徵稅,惟兩單位均未接
       受訴願人之所請。
    (二)訴願人之共有土地被竊佔強蓋違建,市府不執行拆除,原處分機關又要將此土地提高
       稅率課稅,不合情理。請工務局儘速依法拆除該地號上之違建,還地於民,如該局無
       法於短期間內執行,則請原處分機關仍將該土地以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課稅(該地未設
       違章工廠),以示公平。
    四、卷查訴願人與他人共有本市○○段○○小段○○地號土地其地上建物,即本市南港區○
      ○街○○巷○○號○○樓旁之違建,經查明並未依法申報房屋稅籍,訴願人與其配偶○
      ○○設籍於本市南港區○○街○○巷○○號○○樓,直系親屬(○○○設籍於○○市○
      ○街○○巷○○弄○○號○○樓)亦未於該地辦竣戶籍登記,有戶政連線戶籍資料影本
      附卷可稽,與申請自用住宅用地稅率要件顯不該當,又本件既經本府建設局於八十九年
      七月四日赴現場勘查,查獲案外人○○○於該土地上設有違章工廠,從事打火機表面網
      版印刷業務之事實,為訴辯雙方所不否認之事實,亦不符合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自用住
      宅用地稅率之要件,又依前揭財政部函釋亦闡明適用優惠稅率之原因消滅時,自次期起
      恢復一般用地稅率課徵地價稅。從而,原處分機關南港分處以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北
      市稽南港乙字第八九00八四六二00號函知訴願人等五人略以:「主旨......經查該
      地號土地設有違章工廠,依土地稅法第九條規定已非屬自用住宅用地,須依一般土地稅
      率徵稅。」,揆諸首揭規定及函釋意旨,並無不合,此部分原處分應予維持。
    參、據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
      十七條第八款及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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