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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1.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五五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
負 責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一八八00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七二使字第0五二四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停車場」,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並以八十九年
六月三十日北市警少行字第八九六0七七六四00號函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案經本府以其
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五條規定之嫌,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
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五八八九00號、八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五一四
六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
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
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五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一
八八00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原延吉分公司)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
。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九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九月十八日補正資料
,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訴願人公司名稱原為○○股份有限公司延吉分公司,負責人原為○○○,嗣於八十九年
二月二十一日變更公司名稱為○○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並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九日
變更負責人為○○○,合先敘明。
二、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十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三
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十
八、第十八組:零售市場(一)傳統零售市場。(二)超級市場......三二、第三二組
:娛樂服務業......(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三、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係○○股份有限公司之分公司,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之銷售
租借、餐飲咖啡之銷售、電腦網路遊戲軟體之銷售與電子商務之週邊服務,非屬電動
玩具業者。又利用電腦擷取網際網路供人遊戲之行業,非屬電子遊戲場業,自無電子
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適用,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
號函、八十九年二月十五日、四月二十七日、六月十七日分別函釋在案,可資參照,
查經濟部乃係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之中央主管機關,對於該條例自屬有權解釋,其
所為之解釋,應為各下級機關所遵循,此乃依法行政原則中之法律優位原則之涵義,
故原處分書之認定自屬違反經濟部關於營業行為之認定。
(二)另查系爭建築物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二使字第0五二四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
「商場、停車場」,並領有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所營項目有資訊軟體服務業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他工商服務業(電腦及其周邊設備之研發)等,可見訴願
人之營業行為應屬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其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使用項目
歸屬於第二十七組一般服務業,系爭建築物依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較訴願人營
業用途之一般服務業,乃屬較高強度之類別,符合市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
作業原則第六條第二項免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之規定,訴願人自無庸辦理建築物使用
執照用途之變更。
(三)綜上所述,原處分機關對訴願人業別之認定違反經濟部之認定,且與聯合國與中華民
國行業標準分類之認定有異,訴願人所屬之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係屬一般服務業,較原核准用途之
使用強度為低,應毋庸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符合市府營利事業登記建築物用途審查作
業原則之規定,自無任何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未經領得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之
情事。
四、卷查坐落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
區,領有原處分機關所核發七二使字第0五二四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商場、停車
場」,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
路遊戲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查獲
,並通報本市商業管理處,案經本府以其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
司法第十五條之嫌,分別以八十九年六月二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四五八八九00號、八
十九年七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五一四六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
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違
章事實,洵堪認定。
五、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停車場」,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十八組「零售市場」,而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則
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
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核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
從事電子遊戲場業,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
違規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原延吉分公司)法定最低額新臺
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六、至訴願人雖引用經濟部八十七年十二月十五日經商字第八七二三0一八九號等函釋,主
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云云,然本案訴願人係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
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訴願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究
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子遊藝場業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
事實之成立。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一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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