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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6.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八一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一六0七00號書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分
機關所核發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訴
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設施,
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所於八十九年七
月二十九日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七二
七八五0一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論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就系爭建築物之用途依權
責卓處。嗣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違規使用作為電腦
網路遊戲場業務,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八月二十二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一六0七00號書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
,並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
三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
用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第二組:多戶住宅。......十七、
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業。......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規定:「......
二、第二組:多戶住宅......(二)集合住宅。......十七、第十七組:日常用品零售
業。......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十二)
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法從事網際網路之資訊服務、漫畫、雜誌、餐飲咖啡、電腦遊戲軟體之銷售服
務及電子商務之周邊服務,係屬所謂「資訊軟體服務業」、「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及
「食品、飲料零售業」,依經濟部相關解釋函以觀,訴願人皆非「電子遊藝場業」之經
營,原處分機關遽認定訴願人係「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顯有違誤
;且中央主管機關之函示應有拘束下級機關之效力,原處分機關所為係違反依法行政原
則中之法律優越原則之意涵。
三、卷查坐落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第三種住宅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所核發八四使字第 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
」,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
遊戲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木柵派出
所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九日查獲並通報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府
建商字第八九0七二七八五0一號函以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論處,並副知原處分機關
就系爭建築物之用途依權責卓處。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作為電腦網路遊戲場之違章事
實,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集合住宅」,屬首揭本市土地使用分
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之第二組、第十七組;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則屬
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
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
腦網路遊戲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
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腦網路遊戲場所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
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
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至訴願人雖引用經濟部解釋函,主張其非屬經營電子遊藝場業云云,然本案訴願人係違
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關於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之規定,已如前述,是姑不論訴
願人所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究否屬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所指之電子
遊藝場業範疇,均無礙於本件違章事實之成立,是訴願人所辯,實不足採。又本件衡其
情節,尚無訴願法第九十三條第二項規定之情形,應無停止原處分執行之必要,併予敘
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六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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