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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七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0八三0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內,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領有
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其他
工商服務業【閱讀計時收費圖書出租業務】2.食品、飲料零售業3.資訊軟體服務業4.資
料處理服務業5.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二、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於系爭建築物內設置以電腦方式操縱產生聲光影像之網際網路遊戲
設施,經營供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電子遊戲場業,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通報
本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
十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六二八一00號函送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等。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建築物
之使用人即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將系爭建物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
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
八九三二0八三000號函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電子遊戲場業務
之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一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
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規定:「違反第七十
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十萬元
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或逾期
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前項擅自變更使用之建築物,有第五十八條所定各款情事之一者
,停止供水、供電或封閉、強制拆除。」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作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二、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
玩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公司主要服務內容為網際網路資料查詢閱讀及列印、網友之聯絡和網站上擷取
休閒把玩,只要不涉及違法色情等之上網,客人可任意依需要選擇上網按時計費使用
,此與公司登記營業項目相符,並無變更建築物使用執照之情形。
(二)網際網路之使用幾乎已成為現代國民資訊休閒必備,且為最廣大使用之對象,本公司
計費標準係以時計費,與坊間電動遊藝場所按次計費之情形不可相提並論,且客人使
用網站情形因人而異,有讀取資料者,有與網友聊天者,沒有任何一臺電腦係專為玩
電腦遊戲而開放使用,故本公司並無將營業場所違規使用為電子遊戲場所,自不可憑
顧客個人喜好而上網之不特定行為認定訴願人違規營業。
三、卷查本市中山區○○○路○○段○○之○○號○○樓建築物,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內,
領有原處分機關核發之六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未
經許可擅自在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查獲並通報本
府建設局,案經本府審認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五條及公司法第十
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六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五六二八一00號函送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依法偵查,此有本府建設局商業稽查小組八十九年七月十四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訴願人違規使用系爭建築物作為電子遊戲場業之違章
事實,洵堪認定。
四、次查本案系爭建築物係位於商業區、住宅區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屬首揭本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第二十八組。又依同規則第五條之規定
,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務部分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兩者除用途
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
,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從事電子遊戲場業務,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
自變更系爭建築物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
遊戲場使用之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於查獲訴願人上開違規情事時,處以
訴願人法定最低額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
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和平東路三段一巷一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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