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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05. 府訴字第八九一0八九六九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
三二五三六一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
建商商號(87)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設立「○○圖書坊」,營業項目為「1.其
他工商服務業2.食品、飲料零售業3.租賃業4.玩具、娛樂用品服務業5.資訊軟體服務業6.資
料處理服務業7.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8.一般廣告服務業」,系爭建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
原處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未經許可擅自在
系爭建築物內經營電腦網路遊戲業務,經本府以訴願人涉有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十
五條規定之嫌,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五日府建商字第八九0八五二一七00號函送臺灣臺北地
方法院檢察署偵查並副知原處分機關。嗣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使用經
營電子遊戲場業,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
九年九月二十九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五三六一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
勒令停止違規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十月十九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七十三條規定:「建築物非經領得使用執照,不准接水、接電或申請營業登
記及使用;非經領得變更使用執照,不得變更其使用。」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違反
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擅自變更使用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六萬元以上三
十萬元以下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得以補辦手續者,令其限期補辦手續;不停止使用
或逾期不補辦者得連續處罰。」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三條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場業,指設置電子遊戲機供
不特定人益智娛樂之營利事業。」第四條第一項規定:「本條例所稱電子遊戲機,指利
用電、電子、電腦、機械或其他類似方式操縱,以產生或顯示聲光影像、圖案、動件之
遊樂機具,或利用上述方式操縱鋼珠或鋼片發射之遊樂機具。但未具影像、圖案,僅供
兒童騎乘者,不包括在內。」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
,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二七、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
三一、第三十二組:娛樂服務業....」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規定:「......二
八、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三二、第三二組:娛樂服務業......(五)電動玩
具店。......(十二)電腦網路遊戲。」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依法取得臺北市政府北市建商商號(87)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在案,原處分機關竟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違規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違反
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
停止使用,訴願人對此實難甘服。
三、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領有原處
分機關核發之七一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辦公室,訴願人未經辦理變更使
用執照,擅自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此有本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三日
零時三十五分臨檢所作之檢查紀錄表及本府建設局八十九年八月二十五日商業稽查紀錄
表載明:「....店面總面積約五十坪、共一樓....1.現場設備:十五間包廂、十三臺電
腦、吧檯乙個。2.消費內容:每人每分鐘新臺幣一元。上網每分鐘一.二元。....」、
「....實際經營......以電腦裝置磁碟光碟或上網擷取遊戲軟體打玩....遊戲軟體由各
人自行攜帶或上網擷取,現場不供應軟體....」並經現場員工○○○、○○○簽名附卷
可稽,本件訴願人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查本案系爭建物核准用途為辦公室,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之規定,屬
第二十八組一般事務所,訴願人實際經營之電腦網路遊戲業務則屬第三十二組:娛樂服
務業之(十二)電腦網路遊戲,兩者除用途分屬不同組別外,其性質及設立標準亦明顯
不同。本件系爭建築物未申請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即擅自變更建築物使用用途,提供
電子、電腦遊戲機具予不特定人士娛樂用,是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擅自變更系爭建築物
使用用途,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並衡酌其違規作為電子遊戲場場所使用之
情節,依同法第九十條第一項規定,處以訴願人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系爭建築物
停止違規使用之處分,並無不合,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五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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