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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一一一九六六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右訴願人因申復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事件,不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以下簡
稱建管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七三二九七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
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
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
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
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五十三年度判字第二三0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行政處分,請求救
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而所謂行政處分,係指官署本於行政職權
,就特定事件,對人民所為足以發生法律上具體效果之處分而言。若非屬行政處分,自
不得對之,依行政訟爭程序,請求救濟。......」
五十六年度判字第二一八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利
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利
或利益而言。......」
二、卷查本市大安區○○○路○○段○○號地下○○樓建築物,位於路線商業區、住宅區,
領有本府工務局所核發七二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場、停車場」,
訴願人之忠孝分公司使用系爭建築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嗣於八十一年六月二十七日經
本府工務局准予變更系爭使用執照之用途為停車場、娛樂健身服務業(電動玩具店)。
嗣訴願人忠孝分公司向本府建設局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經該局以八十九
年四月二十七日建商統字第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補正通知書檢附審核表及原申請書
件通知訴願人忠孝分公司略以:「主旨:貴公司申請營業項目變更乙案,經核各單位意
見如審核表,請依規定改正後,併原申請案全卷至臺北市商業管理處第十號服務櫃臺,
辦理補正。各單位意見......三、工務局建管處......其他:項目九‧係屬第三二組﹝
娛樂服務業﹞(八九‧三‧一三‧發布),其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准基準表尚未發布,
俟都發局發布再逕行辦理用途變更。」訴願人忠孝分公司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九年八月
二日向本市商業管理處提出申復,案經該處以八十九年八月十五日北市商一字第八九六
一六六五八00號函移請建管處處理,並副知訴願人忠孝分公司,該函略以:「主旨:
有關○○股份有限公司忠孝分公司申復其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經貴處審核
簽註:『項目九請辦理用途變更』之意見乙案(詳如附件),權屬貴管,移請卓處逕復
,請查照。」
三、嗣建管處乃據以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七三二九七00號函復訴願人
忠孝分公司略以:「主旨:有關貴分公司申復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乙案,......
說明......二、該申請地址原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公司(八八)字第xxxxxx號營利
事業登記證,現擬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九:『J七九九九九0其它娛樂服務業(利用電腦
擷取網路供人遊戲)』,查本府都市發展局於八十九年三月十三日修訂之『臺北市土地
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五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別之使用項目』,該營業項目係歸屬第三
十二組娛樂服務業:第(十二)項『電腦網路遊戲』,另經八十九年五月一日生效之『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附條件允許使用之核準(准)基準表』規定,『電腦網路
遊戲』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三十公尺以上之道路,且應距離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
館、紀念性建築物等一000公尺以外,其距離之計算以基地線起算。三、本案營業登
記申請與原建築物用途(電動玩具)之使用項目不符,可按前述修訂之原則,辦理建築
物用途變更為『娛樂服務業(電腦網路遊戲)」。訴願人對該函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
二十六日提起訴願。
四、按本件訴願人於訴願書敘明係不服建管處八十九年九月一日北市工建使字第八九六七三
二九七00號函,惟查該函係建管處就系爭建築物之核准用途與實際營業使用行為,依
本市都市計畫之相關規定,告知訴願人忠孝分公司其所經營行業應歸類組及項目,且有
關申請營利事業營業項目變更登記之主管機關係本府建設局,並非建管處,核該函內容
係建管處就訴願人向建設局申請營業項目變更登記案件之審核書項目九所簽註之意見所
作之解釋說明,屬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並未因此發生任何法律效果,並非行政處分。
訴願人對之不服,遽以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八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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