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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0九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經營各種食品、飲料、
      咖啡、餐點買賣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之負責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
      館、飲料店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九0000號函,處
      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式。
    三、經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九00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上開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六三八00號函撤銷,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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