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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89.12.12. 府訴字第八九0八六九三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
代 理 人 ○○○
原處分機關 臺北市政府工務局
右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
二0九0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左: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十八條規定:「自然人、法
人、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七十七條
第三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
不符合第十八條之規定者。」
二、卷查訴願人於本市大安區○○○路○○段○○巷○○號建築物,經營各種食品、飲料、
咖啡、餐點買賣等業務,經原處分機關認係訴願人之負責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餐
館、飲料店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違反建築法第七十三條後段規定,乃依同法第九
十條第一項規定,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九0000號函,處
以○○○新臺幣六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使用。訴願人不服,於八十九年九月十六日向
本府提起訴願,九月二十七日補正程式。
三、經查八十九年八月十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0九0000號函之受處分人為○○○
,並非訴願人,其逕向本府提起訴願,當事人顯不適格。又上開函業經原處分機關以八
十九年十月十三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六六三八00號函撤銷,併予指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七十七條第三款之規定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委員 黃茂榮
委員 楊松齡
委員 薛明玲
委員 王惠光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黃旭田
委員 劉興源
委員 曾忠己
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二月十二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收受本決定書之次日起二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
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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